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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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24、35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賴朝陽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9日9時5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及於同年4月13日9時5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友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分別於同年3月9日9時51分許、同年
4月13日9時5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朝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雲林戒治所,而於89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11月16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3、1284、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5頁),且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各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5年3月22日、同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存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所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自應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在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其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時,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為自白,本院自得依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據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受刑罰矯治,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於
103年12月19日經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思戒除毒癮惡習,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靠已成年之子女負擔家庭經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