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鄧郭美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佳瑜 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為被繼承人鄧郭美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亡時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民國102年9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鄧郭美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鄧郭美珍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鄧郭美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郭美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鄧堯信 前於民國86年1月4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30萬元,,因未依約繳款,經銀行依與聲請人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聲請人取得債權人地位,案外人鄧堯信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死亡,由鄧郭美珍繼承遺產,又鄧郭美珍於102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案外人鄧堯信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鄧郭美珍
繼承案外人鄧堯信之遺產,業據提出借據、理賠申請書同意書影本、本院家事庭函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鄧郭美珍已於民國102年9月7日死亡,本件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1135號卷查核無誤。準此,鄧郭美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欲對案外人鄧堯信之配偶 陳淑蝦 受贈之不動產進行追償,而被繼承人之子女與鄧堯信之配偶陳淑蝦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與陳淑蝦具親誼關係,不宜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另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張佳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