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重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重仰前因詐欺、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103年7月9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已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91年台非字第2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5號、96年台非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有如前述聲請意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固堪認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有記載前揭受刑人之竊盜罪前案紀錄乙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足認原審法院於審理受刑人前開妨害公務案件時,應已發覺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事,惟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此非屬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符合累犯之要件,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更定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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