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良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良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國道一路公路北上38公里處」,應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8.7公里處」之誤,爰以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後於行駛高速公路,在行進中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其於警偵訊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91號被告魏良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桃園站,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林口區之購物商場購物後,駕車抵達桃園機場,再由桃園機場駕車欲前往臺北某處,於行經新北市○○區○道一路公路北上3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對魏良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至其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計算式:0.19+0.0628×3.22≒0.39)。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之所有發生車禍,係因前方車輛急停才追撞,與伊喝酒並無關係等語。經查,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晚間6時43分許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約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兩者相隔約3.22小時,其甫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推算約每公升0.39毫克(
0.19+0.0628×3.22≒0.39),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再佐以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等證物,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