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81號被告謝明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期滿。扣案之物(104年度白保字第726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謝明惠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業於
104年12月30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權法第98條係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在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有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5年6月1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81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CD光碟10片,確屬違法侵害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數位公司)專有重製權之物乙節,除據被告之供承外,告訴代理人亦明示超級數位公司未有授權他人重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著作人對超級數位公司專屬授權書、鑑識證明書、盜版光碟資訊截圖、光碟外觀對照圖在卷可憑。惟前開盜版CD光碟10片,已由告訴代理人因私人取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且經被告交付而取得所有權,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有其特殊性,係以光碟乘載之資訊確屬原著作權人之著作且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為前提,告訴代理人為昭慎重而先行購入前開盜版CD光碟10片,以便將盜版光碟10片之外觀、內容與正版光碟加以比對,倘光碟內容乃為空白或乘載合法授權之著作,則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仍無從成立。本件告訴代理人係以真摯取得所有權意思向被告購得扣案之光碟與書本,並確認該等光碟確屬違法重製後,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告發本案,並同時提出盜版CD光碟10片與正版專用課本3本予警方扣押,此有告訴代理人警詢時之供述、扣押筆錄、盜版光碟資訊截圖、光碟外觀對照圖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0081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5頁、第61至63頁、第66至68頁參照),故告訴代理人為盜版CD光碟10片之所有權人,取得理由乃為私人取證、對照光碟內影音著作內容之用,核屬正當,立法者既於刑法第38條第3項增加「無正當理由取得」作為許可沒收之要件,要與著作權法98條所採違法重製光碟不論屬何人所有均得沒收之規定有別,而105年7月1日後既已回歸刑法沒收實體法規定,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盜版光碟10片部分,經核與現行法規範不符,應不許沒收;況且告訴代理人乃任職超級數位公司之法務,係受本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公司指揮而購入並取得光碟所有權之人,日後由其取回處置、銷毀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正版專用課本3本部分,係告訴代理人所有之合法之重製物;又揆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0081號內容,亦僅就盜版CD光碟部分加以指摘,是正版專用課本3本尚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無涉,應不許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