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呂世豐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內「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另一成員」,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同欄第8行「共同」,併同刪除(本院按:卷查並無有《共同》犯意暨行為之任何證據存在,爰予刪除)、倒數第3行「按其指示」,宜予補充「而105年5月8日19時40分許按其指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1帳戶其金額為5,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呂世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左右,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房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委託黑貓宅急便送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致電 駱家祿 (VincentLokeJiaLu),自稱為愛迪達鞋子網站服務員,向駱家祿詐稱因駱家祿誤訂購成12雙鞋子、郵局帳號會自動扣12雙鞋子之款項,再由另一成員自稱為郵局行員,詐稱可操作郵局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駱家祿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郵局提款機,將新台幣(下同)24212元匯至前開上海商銀帳戶。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駱家祿於警詢之指訴。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四)上海商銀105年6月16日上樹林字第1050000114號函暨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樹林分行臨時對帳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