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吉連 訴訟代理人 甘俊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建年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並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則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之廁所地面樓地板防水層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426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50萬5,505元(計算式:45萬4,079元+5萬1,426元=50萬5,505元),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