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且疏未注意」等字後補充「車前狀況」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處理車禍事故」等字後補充「丙○○於警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員坦承肇事」,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被告之酒精濃度補充「相當於呼氣值1.634MG/L」,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造成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甚高,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4至5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員山子附近菜園裡飲用保力達,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臺北縣瑞芳鎮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0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為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酒後意識不清之狀況下上路,且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路旁行人乙○○,致乙○○倒地受有右側嘴角撕裂傷長2公分、深1公分、右側頰黏膜撕裂傷長6公分、深1公分之傷害,丙○○則經路人報警送醫救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經醫院抽取丙○○血液檢測,發現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268MG/L(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
二、案經乙○○、甲○○(乙○○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現場照片7張、三軍總醫院附屬民眾服務處血清免疫檢查報告單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0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亦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