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零點貳玖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約
0.295公克(含袋重量),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三、扣案結晶物(驗餘重量0.2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21日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
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前於96年8月1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6年12月3日入所執行,此有卷附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因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6年10月
2日,核與觀察、勒戒之前案無關,亦無施用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對面之「全聯社」門口前,向綽號「 小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5公克、驗餘含袋重0.29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乙○○手握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欲返回東明路39巷14號住處時,在東明路39巷16號前,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乙○○因一時緊張,致將手握之甲基安非他命掉落地面,經警發現扣案,並經採集乙○○尿液送驗,未呈毒品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且被告否認已施用毒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446),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未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60023478號函及鑑定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
0.29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