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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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
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罰金新臺幣48,000元。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93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刑法第185條
之3之實質規範內容尚無有利不利之差別,而倘若量處罰金之最低額,雖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係量處被告罰金刑新臺幣48,000元,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有利不利之變動,在本案已無關宏旨,而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變更,對於被告則影響重大,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罪科刑,並應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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