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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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組、電鑽叁支、電鋸貳支、工具箱壹箱、千斤頂壹支、支撐架肆支、引擎吊組壹組、乙炔伍桶、活動推架貳台、噴槍貳組、大型木箱成品拾箱、半成品貳拾片、大型扳手肆支、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於被告行為時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 彭志勝鄭文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於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惟本件被告與彭志勝、鄭文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又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範、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既有正當謀生之技能,僅因生意不佳,即圖不法
利益,收受贓車並加以解體,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不易,所生危害非輕,及其收受贓車之數量、價值、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活動扳手1組、電鑽3支、電鋸2支、工具箱1箱、
千斤頂1支、支撐架4支、引擎吊組1組、乙炔5桶、活動推架2台、噴槍2組、大型木箱成品10箱、半成品20片、大型扳手4支、砂輪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收受拆解贓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又於94年10月間至95年3月15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林口鄉等地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然衡諸上開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達3年以上之久,且被告亦稱其於本案遭查獲後,本已從事正當之鈑金工作,係因生意不好,復受他人引誘,始會再犯等語,則上開犯行與本案犯行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是本案就被告該部分犯行自無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550 號判決(95.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2004 號(95.10.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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