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2-A00XP7298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P72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下轄交通警察大隊所屬
員警 劉政德 (下稱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系爭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由舉發員警於同日攔停異議人後,以違規事實為「跨越雙黃線行駛」、「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2日,填製該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P7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3日以該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P72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以「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異議人雖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違規
地點經員警攔停受檢,惟異議人並無印象曾經於攔停當場或事後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即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罰鍰,本件送達程序容有瑕疵,爰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就其於系爭違規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經舉法員警攔停及就舉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書置辯。查以: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於當場舉發且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之事件,如受處分人並未有同條款所示之拒絕收受情形時(即視為已收受之類型),均應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受處分人,始才能認定為合法舉發,亦即,有將該舉發之事實,通知於受處分人。是就舉發人員於當場舉發且受處分人未有拒絕收受之事件,如有難以歸責於舉發人員之事實上原因(例如,攜帶之舉發通知單恰好用罄、持用之掌電因機械性能無法印製舉發通知單等情形),致無法由舉發人員當場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者,於規範解釋上,固非不能由舉發人員事後補行製作該舉發通知單並送達予受處分人以完成該舉發行為,惟舉發人員或所屬機關,如踐行上開將補行製作之舉發通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之程序,縱舉發人員於事實上有當場以言詞或他種書面向受處分人告知舉發資料,仍難認該舉發係為合法。
㈡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對於本條前段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除經交通部先後以該部(86)交路字第055202號、
(87)交路字第003563號函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或拒收通知單,仍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交通警察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並未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寄發,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之函示要旨,釋示明確外,並為司法機關確認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31、732、73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以,上開函示及司法見解固已經正確解釋舉發期間應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準,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上開「原掣單付郵日期」,仍應以舉發機關所為之該「掣單付郵日期」之該送達過程,係屬合法送達,方能認為舉發機關已為舉發;如舉發機關明知其所採行之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方式,係屬不合法,而仍僅以該種方式為送達(例如:舉發機關明知受送達人顯不在該送達地址而已屬所在不明,仍僅對該址為通常或寄存送達,而不依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在其以合法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前,均難認舉發機關已經為舉發,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是以,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該案應行之合法送達方式為該種送達程序之付郵或公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即不得舉發。
㈢是以,於舉發人員因故未能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予未拒絕收
受之受處分人之當場舉發事件,因舉發人員與舉發機關須踐行上開將補行製作之舉發通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之程序,始能認為完成舉發行為,是舉發機關如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將補行製作之該書面舉發通知單以其合法送達方式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即不得舉發。
㈣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受
通知聯者簽章」,雖經舉發機關印刷繕打「已簽收」,惟依該移送聯之記載,本件係員警攔停當場以掌電為舉發,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簽收存根資料,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5127900號函檢附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印有「存根補發」,雖於「簽收別」欄上記載「簽收正常」,惟「收受人簽章」欄內並未有異議人之簽名,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劉政德到院,由證人證稱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印有「存根補發」係其當時持用之掌電電力不足,雖可輸入相關舉發資料,但無法印製出掌電型舉發通知單,故其當時應係告知異議人舉發資料並告知會補記違規通知單與異議人,其即於當天執勤完畢後,將該掌電資料輸入隊部電腦再列印出該印有「存根補發」之舉發通知單,惟補寄發通知單之部分,並非由其負責為寄送等語(參見99年3月2日訊問筆錄),嗣再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查詢是否有補寄系爭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經原舉發機關以99年3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0840100號函函復因違規時間已逾一年,大宗掛號無法查詢,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本件依上開事證,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舉發機關確有於系爭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之三個月內,將補行製作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為合法送達,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認定本件未曾經原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為任何裁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如系爭裁決書所示之裁處,於法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如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該裁決書之處罰,惟依卷內事證,因難認原舉發機關對該違規行為有於該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之三個月內合法舉發,是原處分機關不得予以裁處,是系爭裁決書之裁處,顯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