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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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甚明。上揭規定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二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遷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有異議人戶籍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證,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經以掛號郵遞方式,先後向異議人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戶籍地為送達,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該等裁決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蘆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附表編號四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裁決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收受;另附表編號五、六部分,係由異議人本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六紙附卷足稽,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已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再者,異議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加計二十日,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十六日(非假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因末日即同年月十九日為假日〈星期日〉再順延至上班日)屆至,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表:
┌─┬───┬──────┬──────┬───────┬────┬────┬──────┐│編│案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主文│送達情形││號││裁決書字號│地點│││├──────┤││││││││異議期限│├─┼───┼──────┼──────┼───────┼────┼────┼──────┤│一│99交聲│95年5月26日│93年4月11日│駕駛人行車速度│道路交通│罰鍰新臺│95年5月30日│││1079│北 監蘆 字第裁│8時9分許,在│,超過規定之最│管理處罰│幣2200元│,寄存送達於││││46-A00000000│臺北市市民大│高時速二十公里│條例第40││蘆洲郵局。││││號│道2段│以上│條第1項│├──────┤││││││││95年6月19日│├─┼───┼──────┼──────┼───────┼────┼────┼──────┤│二│99交聲│95年5月26日│93年6月12日│駕駛人行車速度│道路交通│罰鍰新臺│95年5月30日│││1080│北監蘆字第裁│23時37分許,│,超過規定之最│管理處罰│幣1900元│,寄存送達於││││46-A00000000│在臺北市承德│高時速未滿二十│條例第40││蘆洲郵局。││││號│路3段北向南│公里│條第1項│├──────┤││││││││95年6月19日│├─┼───┼──────┼──────┼───────┼────┼────┼──────┤│三│99交聲│95年5月26日│93年6月19日│駕駛人行車速度│道路交通│罰鍰新臺│95年5月30日│││1081│北監蘆字第裁│9時33分許,│,超過規定之最│管理處罰│幣2200元│,寄存送達於││││46-AC0000000│在臺北市承德│高時速二十公里│條例第40││蘆洲郵局。││││號│路4段往北│以上│條第1項│├──────┤││││││││95年6月19日│├─┼───┼──────┼──────┼───────┼────┼────┼──────┤│四│99交聲│95年1月26日│93年7月27日│駕駛人行車速度│道路交通│罰鍰新臺│95年1月27日│││1082│北監蘆字第裁│2時44分許,│,超過規定之最│管理處罰│幣2200元│,同居人即異││││46-A00000000│在臺北市市民│高時速二十公里│條例第40││議人之母親代││││號│大道3段│以上│條第1項││收。││││││││├──────┤││││││││95年2月16日│├─┼───┼──────┼──────┼───────┼────┼────┼──────┤│五│99交聲│95年2月23日│93年10月5日│駕駛人行車速度│道路交通│罰鍰新臺│95年2月27日│││1083│北監蘆字第裁│10時23分許,│,超過規定之最│管理處罰│幣1900元│,異議人本人││││46-AC0000000│在臺北市承德│高時速未滿二十│條例第40││收受。││││號│路4段往北│公里│條第1項│├──────┤││││││││95年3月20日│├─┼───┼──────┼──────┼───────┼────┼────┼──────┤│六│99交聲│95年2月23日│93年10月12日│機器腳踏車不在│道路交通│罰鍰新臺│95年2月27日│││1084│北監蘆字第裁│8時29分許,│規定車道行駛│管理處罰│幣1800元│,異議人本人││││46-AR0000000│在臺北市承德││條例第45││收受。││││號│路3段││條第1項│├──────┤││││││第13款││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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