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12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所載「98年7月1日下午某時」,應更正為「98年7月31日下午某時」。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先後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僅其中部分財物由被害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迄今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且事後將竊得之被害人證件丟棄,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危害非輕,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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