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延平北路路口前,本應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民權西路口,左轉往延平北路,而撞及告訴人乙○○駕駛、沿臺北橋機車道下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上唇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