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91年7月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22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9月10日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接續執行,嗣有期徒刑1年部分並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與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係朋友關係,戊○○因缺錢花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自98年6月18日19時32分28秒起至同日20時1分31秒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至KTV唱歌為由,邀約乙○○外出後,戊○○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其母 劉育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坐於副駕駛座之甲○○,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堪認為兇器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於副駕駛座下方,前往臺中市○區○○街之便利超商接載乙○○,乙○○上車後坐於駕駛座後方,戊○○佯稱欲先至高鐵臺中烏日站接另名友人,乃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高鐵臺中烏日站方向行駛,並在該站區附近繞行尋找作案地點,乙○○見戊○○漸行駛至偏僻處所而起疑,乃暗將身上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藏放在左腳皮鞋內,適時車已行駛至臺中縣○○鄉○○○路旁菜園,戊○○見時機成熟,即表示欲下車上廁所,乙○○遂與戊○○一同下車,並在該處上廁所、抽煙,臨上車前,戊○○向甲○○表示:「這裏可以動手了」(臺語)等語,隨即要求乙○○交出隨身所帶之包包,乙○○質疑為何要交付包包時,戊○○即稱:「我要劫」(臺語)等語,甲○○則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預藏之上開槍枝1枝抵住乙○○頭部,並推由甲○○動手毆打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依命將包包1只(內有現金約1萬餘元、梳子、遊戲點數卡、香水等物)交予戊○○,其間甲○○並持以黑色布套裝置之不明器物2把,作勢將其中1把交給乙○○,向之宣稱:不高興,可以「釘孤支」(臺語「單挑」之意)等語,乙○○因甚為恐懼不敢拿取,甲○○並喝令乙○○進入路旁菜園內,命乙○○蹲下、雙手抱頭,接續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槍枝之槍托毆打乙○○頭部,及以腳踹乙○○臉部,乙○○遭毆打倒地後,甲○○復迫令乙○○背對戊○○、甲○○往前快跑10秒,向之恫稱:快跑,否則被槍打到就很倒楣(臺語)等語,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被迫依令向前奔跑,並沿途向路人求救,惟均未果。戊○○開車搭載甲○○離去後,因見乙○○之行動電話未放置於包包內,唯恐其以行動電話報警,二人復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折返,迨尋得乙○○,甲○○即下車以上開槍枝抵住乙○○頭部,迫令其坐上上開自小客車,將之載回上開臺中縣○○鄉○○○路旁菜園,二人乃承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由甲○○在該處接續毆打乙○○,並命令乙○○交出其行動電話,因乙○○表示未攜帶手機,甲○○、戊○○又命乙○○脫光全身衣服而行無義務之事,乃發現乙○○前藏放在左腳鞋子內之現金14,000元,甲○○接續以不法腕力強取該現金14,000元,當場交予戊○○點收後,二人始駕車離去,乙○○因之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後枕部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其間,甲○○、戊○○為確認乙○○是否未攜帶行動電話,遂由戊○○於同日20時57分30秒在現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求證,確認乙○○確實未攜帶行動電話後,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乙○○於甲○○、戊○○離去後,即向路人求援,經路人帶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於98年6月23日1時50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南屯路口拘提戊○○,並在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平時供作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完整及清晰,而不具有上開所規定之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與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相違,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警卷第50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乙○○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8至41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參見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早於92年9月9日已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就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之鑑定事項,列冊概括囑託特定之鑑定機關或法人為鑑定人為鑑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在概括囑託槍、彈鑑定機關鑑定機關之列。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此項概括囑託業已預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規定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程序,尤不得以本件改造槍枝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者,即認鑑定結果欠缺證據能力。是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80087767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82號(下稱偵卷)第18至22頁】,雖係受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而對共犯戊○○所有之扣案槍枝所為鑑定意見,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驗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附卷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證人乙○○受傷照片2張、共犯戊○○所有平時供作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照片2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拘字第273號卷(下稱聲拘卷)第9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六、另於共犯戊○○所犯強盜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案件)中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共犯戊○○到案,經共犯戊○○同意搜索後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扣得,核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證人戊○○為朋友關係,其與證人戊○○二人合意要邀約證人乙○○出來毆打,遂由證人戊○○自98年6月18日19時32分28秒起至同日20時1分31秒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載同其至臺中市○區○○街便利超商接載證人乙○○,將證人乙○○載至臺中縣○○鄉○○○路旁菜園,其在該處持上開扣案槍枝1支毆打證人乙○○成傷,之後證人乙○○離去後,證人戊○○復載其返回搭載證人乙○○回上開菜園,其並再度毆打證人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因戊○○認為乙○○賣的愷他命不純,致戊○○施用後流鼻血,還一直索討愷他命的價款2,000元,覺得不爽,所以向其表示要毆打乙○○,遂由戊○○撥打電話給乙○○佯稱還要購買愷他命而邀約出來,在車上,戊○○問乙○○關於愷他命的價格,乙○○說價格都差不多,在車上並沒有提到要去唱歌的事,到了菜園附近,停車後,戊○○與乙○○先下車在車後講話,後來其也下車尿尿,其尿尿完後上車,他們二人繞過來副駕駛座,由乙○○拿一 包愷 他命給其看,那包愷他命重量約有1、200克,其說看不懂,就把那包愷他命還給乙○○,之後乙○○與戊○○又走到車子後方並發生口角,戊○○有推擠乙○○,其看到這種情形馬上下車,先徒手打乙○○臉部及頭部,再跑回車上從副駕駛座的小置物櫃內,拿出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打乙○○的頭,當時戊○○並沒有說「這裡可以動手了」(臺語)等語,其也沒有聽到戊○○對乙○○說「我要劫」(臺語)等語,當時其沒有拿1個黑色布套裝置不明器械兩把,也沒有拿其中1把說要與乙○○「釘孤支」(臺語);打完後,其並沒有對乙○○說「快跑,不讓被槍打到很倒楣」(臺語)等語,就與戊○○就離開現場,因為戊○○找不到路,又照原路繞回,再繼續向前行轉出去時,又看到乙○○,乙○○跑來坐上戊○○駕駛的車子,沒有講什麼話,其便說再把乙○○載回菜園,在菜園時,其與戊○○、乙○○三人都下車,因其認為乙○○賣假愷他命的行為很不好,所以又徒手毆打乙○○的臉及頭部,並問乙○○是要被其打還是去警察局,乙○○說要讓其打,不要帶他去警察局,這時,其就拿上開扣案之槍枝住乙○○的頭,告訴乙○○「你不去警察局沒關係,我現在讓你跑,你要就跑快一點」(臺語),其並沒有叫乙○○把衣服脫光,且當天其沒有看到乙○○有帶包包,其與戊○○都沒有拿乙○○的包包或現金,也沒有在乙○○的鞋子內發現現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戊○○於96年6月18日,先商議要共同毆打證人
乙○○後,由證人戊○○先自同日19時32分28秒起至20時1分31秒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證人戊○○之母劉育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街之便利超商接載證人乙○○,證人乙○○上車後坐於駕駛座後方,嗣證人戊○○將車開至臺中縣○○鄉○○○路旁菜園,由被告在該處毆打乙○○後,偕同被告駕車離開,嗣被告及證人戊○○又駕車折返尋找證人乙○○,將證人乙○○再次載至上開同一菜園,被告並於該處接續毆打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後枕部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其間,被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扣案之槍枝敲打證人乙○○頭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證人乙○○受傷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38至47、50頁、聲拘卷第9頁),且有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證人乙○○遭被告與甲○○共同持槍強盜之過程,已據:
⒈證人乙○○於本院99年2月10日、99年2月22日審理時分別
到院具結證述:其於98年6月18日之前沒有見過甲○○,98年6月18日晚上因戊○○邀約去臺中市○○區○○○路的闔家歡KTV唱歌,當時其住在臺中市○區○○街其女朋友丙○○的家,其就跟戊○○說等快要到其居處時,再打電話給其,後來戊○○與甲○○開車來到其居所附近,其坐上戊○○駕駛的車子,一開始車子是開往烏日的方向,其問戊○○為何要開這個方向,戊○○說有一個朋友從臺北來要一起去玩,所以要先去高鐵站接這個朋友,戊○○便將車子開到高鐵站附近繞,其問戊○○他的朋友是否還沒有到,戊○○說還沒有到站,就繼續在高鐵站附近繞,過了一陣子,其再問戊○○為何他的朋友還沒有到,這時甲○○就用他自己的手機撥打出去,以臺語問說「你什麼時候到」,並復誦說對方好像因誤點,所以還要10或15分鐘才會到,所以戊○○又繼續開車繞,後來繞到遠離高鐵站的方向,其覺得不對勁,就開始把身上的積蓄即現金塞在左腳皮鞋內側的腳底下,塞了差不多一半時,戊○○就把車子停在一個很荒涼的地方,說要下車尿尿,戊○○先下車,其跟著下車,都在車子的左側尿尿,甲○○也下車在車子的右側尿尿,甲○○尿完後就先上車,其就跟戊○○說現在可以去高鐵站了,在其要上車時,戊○○站在車子駕駛座的車門外,要其等一下,其問戊○○要做什麼,戊○○要其把包包給他,其問戊○○要包包做什麼,戊○○先說「這裡可以動手了」(臺語),其問「你要做什麼」(臺語),戊○○就說「我要劫」(臺語),此時甲○○就從副駕駛座開門衝下車,手上拿著一把疑似黑色手槍並拉手槍滑蓋走過來抵住其的頭,其就把包包拿給戊○○,然後甲○○叫其抱頭蹲下,爬到旁邊的菜園,並拿黑色手槍一直猛敲其的頭,其當時問甲○○,其與他無冤無仇,為何要這樣對其,但是甲○○反問說「你現在是不是不高興?」(臺語),並轉身走去車上,從車上副駕駛座拿出兩包各包著黑布疑似西瓜刀或開山刀的物品,當時其有看到刀柄,甲○○就說「不然一人一支,釘孤支」(臺語),之後甲○○持續以槍托打其的頭並說今天不用妄想要回去,當甲○○打到其不能動時,還用腳踹其右臉頰眼框處,所以其去驗傷時,右臉頰還有鞋印的痕跡,接著甲○○說要給其10秒,讓其往前跑,能跑多遠就跑多遠,10秒之後,就要開槍,如果跑的不夠遠被槍打到,算其倒楣,於是其就拼命往前跑,不敢回頭,約跑了10秒後,其回頭看,發現戊○○與甲○○把車子開走了,其就趕快跑到道路,依序看到三臺車輛,其中一臺機車騎士看到其的臉就嚇到並趕快騎走,另一臺是貨車,其上前求救時,那臺貨車有停下來,其當時很開心,上前要開車門,結果貨車駕駛馬上按下中控鎖鎖上車門並開走,第四臺是轎車,其很高興地衝過去,才發現原來是戊○○載著甲○○的那輛車,甲○○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拿著槍對著其,要其上車,並說如果其不上車就要開槍,所以其就從左後車門上車,坐在甲○○旁邊,後來車行到原先的菜園,甲○○就拿槍抵著其的頭叫其下車到菜園中,繼續打其,邊打邊問為什麼在其的包包內沒有看到手機,手機是不是在其身上,其當時穿的衣服、褲子沒有口袋,所以其告訴甲○○說其衣著沒有口袋怎麼可能帶手機,甲○○就叫其把全身的衣服脫光,其脫到一半時,甲○○要其連鞋子也脫掉,就發現其塞在左腳鞋子裡面的錢,甲○○叫戊○○過來算錢,戊○○算完後說有14,000元,並把錢交給甲○○,甲○○又用槍打其的頭,用腳踹其一頓,因甲○○不相信其沒有帶手機,怕其把手機藏在附近的草叢,就叫戊○○撥打其手機門號試試看,戊○○就拿手機撥打其的手機門號,這時其聽到不知是甲○○還是戊○○說「是一個女生接的」(臺語),就掛斷電話,他們發現手機真的不在其身上,就離開現場了;因其確定塞到鞋子內的現金,沒有比留在其包包內的現金多,所以其自己約略計算當天攜帶的現金約有3萬多元;其案發後有問丙○○,她說有接到電話並說了一聲「喂」,對方就掛掉了,她沒有聽到對方有講話;另外,在98年6月18日前約1、2個月,戊○○說他沒有錢,向其借2,000元,說過兩天還其,於案發當天,其有問戊○○有沒有在上班,最近在做什麼,戊○○說他沒有工作,其想他沒有工作也就沒有錢,所以就沒有跟他要求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9、88頁)。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9號戊○○強盜案件
之98年10月8日審理期日到院具結證稱:於98年6月18日20時10分左右,戊○○找其去唱歌,但是說要先去高鐵載外縣市來的朋友,上車後,車上除戊○○外,還有一位未看過的人,這人就是甲○○,到高鐵車站後,戊○○說要等他朋友,說先去外面繞繞再過去,愈繞愈偏僻,其覺得不對勁,便把一部分錢塞到左腳皮鞋裡面,塞到一半,戊○○說要去旁邊小便,之後要上車,戊○○以臺語向甲○○說:「這裡可以動手了」,其發覺完蛋了,然後戊○○對其說:「包包給我」,其說「為何要給你」,戊○○以臺語說:「我要劫」,後來甲○○從副駕駛座出來,拿著1枝黑色疑似手槍的東西,其看到了很害怕,就把包包整個給戊○○,然後甲○○叫其蹲下,頭轉過去,雙手抱頭,往地上看,不要回頭,一直拿疑似手槍的東西撞其頭部,說其今天不要想回去了,打完後,甲○○把其拖到旁邊菜園,後來其不能動了,他們叫其起來,說給其一個機會,若想回去,就往前跑10秒,10秒之後會開槍,若被射中,算其倒楣,其很害怕,一直往前狂奔,跑了10幾秒,往後看,他們已經往反方向開車走了,其一直找人求救,約有10幾分鐘,後來其看到第四部車,跑過去看,結果又是戊○○他們,甲○○拿槍押其叫其上車,然後載其去同一個菜園,他們問其包包裡面為何沒有手機,是否拿手機求救報警,其說身上都沒有,他們叫其脫光身上衣服,證明身上真的沒有手機,後來發現其左腳鞋內的錢,甲○○拿走錢,然後拿給戊○○算,其聽到戊○○說有14,000元,而且他們不相信其身上沒有手機,擔心其將手機藏在菜園或是哪裡,他們就當場打電話,結果是其女友接手機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9號卷第68至71頁)。
⒊另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
16號戊○○強盜案件之98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到院具結證述:「(98年6月18日本案發生你與戊○○見面何事?)他說找我去唱歌。(本案之前與戊○○有無金錢糾紛?)戊○○有向我借過2,000元。(當天有向戊○○要錢?)有。但戊○○說他沒有工作,我問一次而已。(拿槍及西瓜刀之情節,為何先前說法有3種?)槍是從甲○○身上背的包包,由甲○○自己拿出來,刀子是甲○○叫我不要動,抱頭蹲在地上時候,他又到車上的右前座拿出兩把西瓜刀。(交包包之情節,為何有3種說法?)甲○○拿槍有拉滑套,但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就將我身上包包交給戊○○。(被搶財物若干,為何陳述也不同?)我不太清楚包包有多少錢,只記得有3萬多元。(為何你又說藏在鞋底的錢有14,000元?)我為何猜測3萬多元,是我就將一半的錢塞在鞋底,我當時不知道皮夾多少錢,發現情形不對,就將包包的錢一部分偷偷藏在鞋底,那部分的錢約一半,後來知道是14,000元,就乘以2,而認為一開始包包內有3萬多元。(你發現情況不對時,那一疊的錢是藏放到皮夾裡多還是藏放在鞋底的多?)留在皮夾裡面的比較多。(這些就是你供述藏放鞋底14,000元,將該數額乘以2之後,你還告訴警方說原來皮夾內有3萬多元的緣故?)是的。(為何就脫衣服之說法也前後不一?)是他們叫我脫衣服,我就自己將衣服脫光。(為何就求救過程之說法也不一致?)他們回來二次,他們押我到菜園的時候,算是第一次,打我搶完我之後走掉,他們就往我的反方向開走,我就跑到有摩托車經過的地方,後來求救到第3個經過的人,本來要載我,看到我被打成那樣,不敢載我,就離開,第四臺車就過來,我就很開心,我就攔下他們,一看就是被告他們,他們又下車拿槍押我到菜園,他們質問我為何包包裡面沒有手機,他們怕我打電話報警,怕我將手機藏在身上,要我把身上的衣服脫光,這時候才發現我鞋子裡面還藏放錢,他們走之後我就跑到原來求救的地方,繼續求救,有一位騎乘摩托車載我到烏日派出所去求救。第一個好心人是開貨車的,我本來在那邊招手,他本來要停車,但看到我的樣子,他就將門鎖按下,跟我搖手拒絕,擔心這是騙局這句話是我猜測的,要不然為何他會離開。甲○○動手打我時,戊○○人在車子旁邊,看得到我被打的情形。戊○○是在我之前所住的樓下等我,我就住在復興路我女友的家,所以我下去很快。」(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卷第84至87頁)。
⒋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之 證人乙○○歷次到院證述其遭加重強盜、普通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一致,就發生之經過、時間、地點、被害過程均鉅細靡遺地陳述,若非親身體經歷,斷不可能印象如此鮮明,雖就若干細節未盡全然相同,亦僅繁簡不一,無礙於其指訴被害事實之真實性。復參以被告坦認當時確有取出上開槍枝毆打證人乙○○,該槍枝事後亦於98年6月23日在證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且證人乙○○所指證人戊○○於菜園時曾當場撥打其行動電話號碼確認乙節,亦核與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內容吻合(見警卷第40頁);況證人乙○○與被告原不相識,其間並無重大仇怨,縱有上開遭被告動手毆打情事,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法院虛偽構陷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乙○○證述情節應屬真實,自堪採信。
㈢雖證人戊○○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時先證述:98年6月18
日那天其要向乙○○買愷他命,乙○○上車後跟其講愷他命的事,之後其要去試藥,就沿著復興路開往烏日方向,把車停在烏日那邊的路邊下車尿尿,乙○○拿愷他命給其看,其發現乙○○拿給其的愷他命與之前的品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旋改稱:當天晚上還沒下車前,其有在車上施用愷他命,這是跟別人買的,不是跟乙○○買的,因為乙○○的提供的毒品品質很爛,其要怎麼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1業反面);然經質之「所以你說乙○○帶的那包愷他命,你當天都沒有施用?」之問題時,證人戊○○又改稱:第一次還沒有下車前,在車上,乙○○有拿出來一些愷他命讓其試藥,那個愷他命品質也是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經再問之「第一次還沒有下車前,你總共施用過幾次愷他命?」之問題時,證人戊○○即證述:「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證人戊○○就當日證人乙○○在車上是否有提供愷他命供其試用一節,於本院證述時,前後內容即有甚大歧異。反觀證人乙○○迭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時及另案98年度訴字第2839號強盜案件之98年10月8日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強盜案件之98年12月23日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日其沒有攜帶愷他命,也沒有交付愷他命給戊○○,戊○○也沒有在車上向其取得愷他命試用之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9號卷第6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卷第84、87頁)。衡之證人戊○○上開關於是否在車上試用愷他命、愷他命由何人提供等情,前後陳述迥異,足認其有避重就輕之情,又與證人乙○○所述大相逕庭,則證人戊○○上開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戊○○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車子停
在烏日那邊的路邊下車尿尿時,乙○○拿愷他命給其看,其發現乙○○拿給其的愷他命與之前的品質一樣,就拉住乙○○衣領,推他一下並說他都在賣這些品質很爛的毒品,甲○○看到其推、罵乙○○,就走過來徒手打乙○○,沒有持扣案之槍枝毆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此與被告所坦承其第一次在菜園時確有持扣案之槍枝毆打證人乙○○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即有矛盾,顯見證人戊○○之證詞,多所迴護被告,自無可取。
㈤又證人戊○○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當日在乙○
○上車前,其有與甲○○說要「處理」乙○○,就是要找乙○○出氣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核與被告所坦認:戊○○說要約乙○○出來打,所以在乙○○上車前,其就知道這次邀約乙○○出來就是要打乙○○(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90頁背面)等情吻合,可知被告與證人戊○○事前已有謀議,並非偶發之事件,此參諸其等尚攜帶扣案之槍枝前往,並於案發當時取出持以犯案即明。則被告與證人甲○○係事前共謀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及普通傷害證人乙○○一情,亦堪認定。是縱證人戊○○於本院另證述:其沒有與甲○○商議要教訓乙○○,於當日第一次在菜園下車時,其沒有向乙○○要求交付包包,也沒有說「這裡可以動手」(臺語)、「我要劫」(臺語)的話,其也沒有聽到甲○○對乙○○說要「釘孤支」(臺語)等語,也沒有聽到甲○○說「往前快跑10秒,否則被槍打到就很倒楣」(臺語)等語,第二次回到菜園時,沒有命乙○○脫光衣服,也沒有從乙○○的左腳鞋子內取走現金1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62頁反面、第65頁),此實因證人戊○○與被告於本案為共犯關係,故證人戊○○就其自身利害攸關之事項多有隱諱,自難遽信。
㈥證人戊○○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時復證述:第一次毆打
乙○○後,其開車搭載甲○○離開,開了一段路後,覺得是其載乙○○出來,應該載乙○○載回去,所以又把車子開回現場,看到乙○○後,乙○○就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然此與被告所辯之「因為開車的戊○○找不到路,又照原路繞回,再繼續向前行轉出去時,又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頁)相違。審之苟證人戊○○係要搭載證人乙○○回去,何以第二次回到菜園後,仍舊由被告對證人乙○○接續毆打後棄於該處,顯見被告及證人戊○○上開所言,均無可採,應以證人乙○○所證述:甲○○、戊○○是為確認其是否未攜帶手機無從報案,而返回找其等語,較為可信。
㈦證人戊○○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時另證述:第二次回到
菜園毆打乙○○時,其沒有於20時57分3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可能是因其把行動電話放在口袋內,不小心按到才撥出的,之後可能又不小心按到而結束通話,後來其為警察查獲後,警察說有這通通聯,其才知道有這通通聯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審之證人戊○○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SonyEricsson廠牌,WALKMAN型號,為滑蓋機,按鍵需推開滑蓋之後,才可以手觸按號碼」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照片2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5、98至99頁),顯然證人戊○○必須打開滑蓋始得以對外撥打電話聯絡,即便按重播鍵亦須如此,何以置於證人戊○○口袋內之上開行動電話,於當日20時57分30秒會有二度不小心按到重播鍵,又不小心按停之舉,甚至此二次竟均為證人戊○○當時所不知,顯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而無足採。是此部分猶應以證人乙○○所證述:甲○○、戊○○為確認其是否未攜帶手機無從報案,而有由戊○○試撥打手機以資確認一節,較為可信。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99年2月22日審理時到院證稱:其記得當日晚間乙○○的行動電話是放在其居處,其記得電話有響,但沒有印象其有無把行動電話拿起來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此當係因時隔已久,證人丙○○對當時真實發生之情況不復記憶所致,併此敘明。
㈧證人乙○○雖指證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亦有攜帶2把疑似西瓜
刀或開山刀之刀械等情(見本院卷第53、56、88頁)。然稽證人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9號強盜案件之98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蹲在菜園裡面,應該是從副駕駛座拿出來,他們叫其不可以轉頭看,所以其也不敢看,其眼睛餘光看到他(指被告)走到車子那邊,拿出2把西瓜刀,長度約40公分左右,以黑色布套著,他(指被告)兩手握著要其拿1支,但是其不敢拿,布套都沒有拉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9號卷第69頁背面),則以當時證人乙○○係蹲於菜園內,且背對被告,僅能以眼睛餘光觀察,而該等器物又係以黑色布套裝置,衡情應不可能正確判斷為何種物品,且被告及證人戊○○復均堅詞否認有攜帶西瓜刀或開山刀之刀械至現場之情事,亦無扣案之物可供佐證,自無法僅憑證人乙○○之上開主觀臆測,認定被告當時所拿出者為西瓜刀或開山刀,附予說明。
㈨另被告雖請求調閱證人乙○○出門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證人乙○○於坐上證人戊○○車子時,沒有攜帶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26、90頁)。然橫諸路口監視錄影,保存時間均不長,一般而言,經過一個星期或一個月,即會因反覆使用錄影帶而覆蓋原有錄影畫面,而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6月18日,距今已逾半年,自無調取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請求,尚難辦理,在此敘明。
㈩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查本案被告及證人戊○○於20時許後,將證人乙○○載至地處偏僻之菜園毆打,並由被告持一般人從外觀上難以辨別,外型酷似真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直指證人乙○○頭部,喝令交付包包,致證人乙○○不敢反抗,依照被告、證人戊○○之指示交付,衡情被告及證人戊○○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證人乙○○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與證人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戊○○強盜時所持用之槍枝1枝,乃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雖不具殺傷力,然其具槍身、槍管、槍托,為金屬材質,頗有重量,外型與真槍無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2頁),而一般槍枝之質地堅硬、手感沈重,若持以敲擊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況扣案槍枝於本案強盜過程中,確已造成證人乙○○頭部、臉部等處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命證人乙○○交付其包包及強取證人乙○○左腳鞋子內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另被告與證人戊○○事先謀議教訓證人乙○○而推由被告動手實施傷害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
㈠被告與證人戊○○間,對於上開加重強盜、普通傷害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證人戊○○均基於同一目的,先後二次在同一地點加
重強盜及傷害證人乙○○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加重強盜、單一普通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與證人戊○○於強盜證人乙○○財物過程中,謀議推由被告動手毆打證人乙○○二次,導致其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後枕部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此非被告與證人戊○○於犯強盜罪之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發生傷害之結果,並經證人乙○○於警詢表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3頁),應另該當普通傷害罪,自非為前開強盜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被告對證人乙○○稱可以「釘孤支」(臺語),喝令證人乙○○進入路旁菜園內,命證人乙○○蹲下、雙手抱頭,毆打證人乙○○後,復迫令證人乙○○背對被告、證人戊○○往前快跑10秒,向之恫稱:快跑,否則被槍打到就很倒楣等語,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被迫依令向前奔跑,其後尋得證人乙○○後,命令其交出行動電話未果,復命證人乙○○脫光全身衣服而行無義務之事,綜合被告與證人戊○○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其等上開恐嚇、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俱在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行之後,且強盜行為尚未結束之前所為,應認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該當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係於強盜證人乙○○財物過程中,緊密地對證人乙○○為普通傷害行為,雖二者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普通傷害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法條,
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㈣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
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91年7月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22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9月10日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接續執行,嗣有期徒刑1年部分並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暴力犯罪前科,猶不思戒慎悔改,正值青壯
,不以正途謀取財物,未能慎思強盜犯罪對於證人乙○○所造成內心驚懼及財產權之侵害,竟與證人戊○○共同攜帶酷似真槍之槍枝強盜證人乙○○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證人乙○○權益,強盜過程中復下手對證人乙○○實施傷害之行為,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中所參與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迄未賠償證人乙○○所受損失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欠缺誠心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於證人戊○○所犯強盜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案件)中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非屬違禁物,惟仍係供被告與證人戊○○共同從事前揭強盜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戊○○所有,此據證人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案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係證人戊○○於案發當日聯絡證人乙○○外出之工具,然證人戊○○尚以之為與他人聯絡之工具,此觀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除於案發當日外,尚有與他人聯繫之紀錄可明,故本院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再者,被告與證人戊○○共犯強盜過程中,被告曾持以黑色布套裝置之不明器物2把犯案,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形體不明,被告及證人戊○○復未供述為其等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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