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1條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至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僅係文字修正,法理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將其所經營展崎企業社之印鑑,交付予自稱許姓成年男子之犯罪集團成員,供其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1萬8729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自稱許姓成年男子等犯罪集團成員,於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公司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亦未因此獲取暴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記載被告甲○○與自稱許姓男子之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虛開發票行徑遭稅捐機關察覺,乃於同一時期,陸續自同屬虛設行號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4張,金額合計為582萬3727元,作為展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展崎公司當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展崎公司銷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二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仍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