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MDMA藥品2顆(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藥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98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經警臨檢盤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
2顆(含袋毛重0.75公克,因檢驗使用4分之1顆0.068公克,驗餘毛重0.682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2顆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40576號)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袋毛重0.75公克,因檢驗使用4分之1顆0.068公克,驗餘毛重0.682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6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MDMA藥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