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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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周威良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原告公司台中
分公司龍強營業處擔任處長乙職,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
92年9月30日,在該營業處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姜貞佑 簽
訂買賣契約書乙份,雙方約定原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56,000元價格出售「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
權」六室予姜貞佑,姜貞佑旋即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詎被
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因個人資金所需,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就上開一次付清價款之買
賣契約部分,於同年10月29日擅自持姜貞佑留在龍強營業處
之印章盜用於退件申請書而成兩枚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姜貞
佑名義之退件申請書後,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 盧碧玉 於
同年10月30日持姜貞佑留在龍強營業處之印章盜用於「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而成印文乙枚並冒簽姜貞佑之簽名乙枚,
以此方式偽造姜貞佑名義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再將上開
偽造之退件申請書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持交原告公司而行
使之,使原告公司誤信姜貞佑係改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前揭
骨灰室使用權,被告再將原已收取上開之價款中之137,598
元充為分期付款之頭期款繳交龍巖公司,而將所持有之其餘
318,402元挪為個人資金調度使用而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占款項,並支付自使用
日即92年10月30日起之利息71,008元,共計389,41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涉犯刑法上侵占罪嫌之事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965號起
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判處「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壹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姜貞佑」署名壹枚沒收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1件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9,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