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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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周威良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原告公司台中
分公司龍強營業處擔任處長乙職,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
92年9月30日,在該營業處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姜貞佑
訂買賣契約書乙份,雙方約定原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56,000元價格出售「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
權」六室予姜貞佑,姜貞佑旋即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詎被
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因個人資金所需,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就上開一次付清價款之買
賣契約部分,於同年10月29日擅自持姜貞佑留在龍強營業處
之印章盜用於退件申請書而成兩枚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姜貞
佑名義之退件申請書後,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 盧碧玉
同年10月30日持姜貞佑留在龍強營業處之印章盜用於「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而成印文乙枚並冒簽姜貞佑之簽名乙枚,
以此方式偽造姜貞佑名義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再將上開
偽造之退件申請書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持交原告公司而行
使之,使原告公司誤信姜貞佑係改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前揭
骨灰室使用權,被告再將原已收取上開之價款中之137,598
元充為分期付款之頭期款繳交龍巖公司,而將所持有之其餘
318,402元挪為個人資金調度使用而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占款項,並支付自使用
日即92年10月30日起之利息71,008元,共計389,41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涉犯刑法上侵占罪嫌之事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965號起
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判處「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壹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姜貞佑」署名壹枚沒收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1件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9,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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