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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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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