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之三號,對甲○○○○限公司(下稱山森公司)之丁○○(公訴人誤載為代表人丁○○)佯稱:其累積多年經驗及相當多之客源,可幫山森公司拓展客源,希山森公司與其合作,將貨賣伊,很快即可轉售出去等語,致山森公司陷於錯誤,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陸續出貨給乙○○,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乙○○並陸續拿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 陳焜銘 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 施正郎 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 董嘉龍 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 黃文彬 、 朱清國 、 許傳宗 、 林免 、 陳秀鸞 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一張交山森公司收執。詎上開支票陸續屆期提示後,除兌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外,竟悉遭退票,退票後乙○○不僅未償還山森公司前揭貨款,更佯稱生意上票款之週轉,陸續向山森公司再借款四十七萬,並交付以丙○○為發票人,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為擔保。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亦遭退票,借款部分除由丙○○代還七萬元外,乙○○亦未償還分文,山森公司共受騙達二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乙○○復持 吳震亮 、董嘉龍、陳焜銘、 楊梓怡 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一張(詳如附表),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向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三十號十二樓之上和貿易有限公司戊○○,佯稱其為金、香之大盤商,願購沉香木,持有如附表之支票係其公司收取之客票,很穩當,願以其支付貨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水沉香粉等貨物,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陸續退票;乙○○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切結書,願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返還水沉香木粉予戊○○,屆期亦未履行而避不見面,戊○○共受騙達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山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山森公司之代理人 陳正達 、上和貿易有限公司之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對帳明細表、收票明細表、退票明細表各一份,收貨單十三張,支票及退票理單由影本各十一張、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詐得財物高達五百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其既未能交待詐得財物後該財物之行蹤,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無再犯之虞,本院難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