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09號

原告帝國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麟

被告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王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麟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代表原告與被告就被告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用一事經鈞

院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467號事件調解成立,制有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被充分授權,

取得調解筆錄後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系爭調解始可成立

,調解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說明上情,即有民法第738條

第3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誤稱

為第738條第2項)所定之錯誤事由,嗣系爭調解經110年12

月7日管理委員會第12次例行會議否決,故系爭調解之效力

既經管理委員會否決即屬無效,故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或依錯誤撤銷之一節,固據提出原告109年12月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惟就原告之主張,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被授權,原告法定代理人和社區總幹事一起來(調解)的,故調解成立是雙方同意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調解是否有法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

體法上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

(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

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

)。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

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

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

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

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

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

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

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

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調解具有無效及錯誤得撤銷之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觀原告所稱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理由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被充分授權,取得調解筆錄後需經管

理委員會同意後,系爭調解始可成立,然事後管理委員會

未同意」等情,並非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兩造無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

立調解等情事,且陳俊麟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此為原告所不

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公寓大

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原告法定代理人復自承:「調解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說

明上情(按:即取得調解筆錄後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系

爭調解始可成立)」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1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亦難認系爭調解有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或民法

第738條第3項所稱「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之情形,則陳俊

麟代表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調解自屬有效且無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或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難

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