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13號

原告 洪佳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被告 周世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係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中同一舍房內之受刑人,被告於兩造同舍房期間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⑴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被告跟第五工場 陳孟宏 主管說原告於半夜叫他起床又潑他水(下稱行為①),叫主管調監視器說要對原告做處分,後來主管調完監視器看完以後說沒這回事;⑵又於同年7月某日,被告跟前三教區陳科員說原告上廁所時潑他尿(下稱行為②),他叫科員調監視器,科員調完監視器看完說沒這回事;⑶又於同年8月20日在舍房內,別的同學問原告是不是東西沒收,原告說東西都有收好,原告就勸被告有東西沒收好要收好,被告不高興用台語罵原告「幹你娘」(下稱行為③),當時舍房包括兩造在內共四人。被告上開行為①、②之不實指控,以及行為③之公然辱罵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各次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合計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跟主管報告原告潑水及潑尿,亦即沒有做原告指控的行為①、②。至於原告說的行為③,伊並沒有罵原告「幹你娘」,當天早上伊沒有跟原告有任何對話,是原告亂講水桶的事情,伊是跟另一個資深同房對話,資深同房叫伊把東西放好,伊說前天晚上11點伊上廁所怕放回去下舖空隙會吵到別人睡覺,伊就先放在牆上,資深同房叫伊放好伊就說好,伊跟資深同房解釋上情,原告情緒不好不知道在旁邊不高興什麼,伊沒有跟原告在講,跟原告無關,原告誤以為伊在講他,原告回上鋪,伊當時在上廁所,原告突然起身對伊不知道講什麼,原告先罵伊「幹」,伊覺得莫名其妙,伊又沒跟他對話,伊跟資深同房講也不是講他,伊問他罵伊什麼,原告又罵「幹」,伊沒回他,後來他說伊罵他,當時伊在學日文,伊講日語五十音,原告說伊罵他三字經,伊沒有針對他,伊沒有講三字經,可能日語聽起來像三字經。伊後來在主管訪談筆錄中雖承認有罵原告,但那是因為伊跟主管說原告也有罵伊,主管說這是小事,先扣伊分數,伊想說整件事只是誤會所以才先承認下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為①、②、③之侵權行為,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原告主張之行為①潑水事件、行為②潑尿事件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東成技訓所函詢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情事,東成技訓所函覆內容略以:「㈠收容人周世光(下稱周員)確曾於110年7月間,向第五工場管理員陳孟宏(下稱陳主管)反映收容人洪佳銘(下稱洪員)向其潑水,惟翌日經陳主管及時任第三教區科員 陳俊璋 (下稱陳科員)調閱監視器後,查無所述之情形,經向二人說明開導後,均表無異議,遂未立案調查。㈡陳主管及陳科員,皆未於上開期間接獲周員向前開職員反映有關洪員對其潑尿一事,故並未調閱監視器。」乙節,有東成技訓所111年1月4日東訓所戒字第11000139110號函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院卷第88至90頁)在卷可查。則以上開函覆內容,已證實被告確有行為①指控原告潑水,然經調閱監視器後確認並無被告所述原告潑水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為①不實指控其潑水之侵權行為,尚非無據,堪可採信。然行為②潑尿事件部分,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未曾向監所人員反映原告對其潑尿,故亦無調閱監視器情事,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難認被告有行為②之侵權行為。

 2、行為③部分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東成技訓所函詢結果,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0日上午7時37分於和舍6房内,與原告因使用浴廁水桶是否收回原位而起口頭爭執,被告有對原告口出穢言「幹你娘」之事實,除據被告當時接受監所人員訪談時自承有口出「幹你娘」乙語外(見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原告指訴在卷,復有同舍房之受刑人 林志銘王光明 均證述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有聽聞被告罵了一句「幹你娘」等語,此有東成技訓所職務報告(見院卷第52頁)、兩造及證人林志銘、王光明之訪談筆錄(見院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嗣後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已有反覆,恐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指訴有證人前述證述佐證,應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有行為③之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對原告為行為①、③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因而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乙節,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態度、行為①、③之侵權行為手段、不實指述之內容及侮辱之言語內容所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並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收入狀況(註: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請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及限制閱覽卷內之資料)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行為①、③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500元、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稍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行為②請求部分,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未能證明詳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元(計算式:3,500元+4,000元=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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