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7,96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至105年8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02,876元(內含消費本金73,086元、利息129,79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另被告於93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
,申貸借款額度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清償方式為按期(即每月2日前)以定額月付金還款,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截至105年8月17日止,借款共計333,419元(內含本金121,000元、利息212,41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催收帳卡查詢1份、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1份、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代償資料1份、會員約定條款1份、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2份、債務值查詢2份、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