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幸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幸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餘總淨重捌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6頁)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4包(總毛重10.08公克,總淨重8.4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8.4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3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雖非毒品,然經乙醇沖洗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8頁),吸食器及玻璃球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