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28號原告 李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一審裁判費全部暨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60號裁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60,4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3項應徵裁判費4,190元,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為64,590元;又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合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4,3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卷可稽,是原告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30,200元【計算式:64,590-34,390=30,200】。又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裁定核定原告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上訴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故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96,885元【計算式:90,600+6,285=96,855】,又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合計原告已繳第二審裁判費為51,585元,嗣原告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第二審原告應徵裁判費為32,295元【計算式:96,885×1/3=32,295】,茲原告已繳納51,585元,並經本院退還34,380元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卷可憑,是以原告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090元【計算式:32,295-(51,585-34,380)=15,090】。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5,290元【計算式:30,200+15,090=45,29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