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袋陸袋(驗餘淨重柒點玖玖陸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個)及灰色結晶袋貳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叁壹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周定麒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驗前總淨重66.5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5.1811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袋6袋(驗餘淨重7.9961公克)及灰色結晶袋2袋(驗餘淨重58.314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8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