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 畢見明 代理人 吳孟宇 律師被告 畢邵玉秀
畢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 畢良安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畢良安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畢良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民國105年4月14日變更被告為畢邵玉秀,請求確認原告與畢良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復於105年6月3日變更被告為畢邵玉秀與畢見華,請求確認原告與畢良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父畢良安與原告生母 王淑珍 於民國32年間結婚,嗣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民國37年間因大陸局勢動盪,畢良安隻身來台,於42年間轉由香港友人寄信至大陸,重新與大陸家人取得聯繫。民國74年9月經畢良安安排下,原告、原告配偶、原告生母、原告女兒 畢重娟 與畢重媛先後至香港定居,畢良安自74年起至100年間每年均前往香港與原告相聚,原告自96年起亦每年至台灣探視被告,因原告為認祖歸宗,欲辦理臺灣身分證與戶籍登記,而畢良安業於105年2月14日死亡,由於畢良安戶籍資料等證件並無原告之記載,致身分關係不明確,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畢良安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否認原告與畢良安間有親子關係,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作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上檢體是否為畢良安本人有疑慮,且報告書上畢良安之簽名與過去不同,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真正,建議原告可再與旁系血親鑑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畢良安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因畢良安之戶籍資料等無原告為其子女之記載,致無法辦理生父之戶籍登記,則其為使身分關係明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畢良安申請原告等至香港居住之申請函、原告子女與畢良安往來書信、103年12月12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畢良安之繼承系統表、畢良安之除戶資料、畢良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復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結論:「無法排除畢良安與畢見明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等語明確,有103年12月12日之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因被告畢見華為畢良安之養女,與畢良安無血緣關係,故原告無法經由與被告畢見華做血緣鑑定以證明原告與畢良安之父子關係,故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報告書之真正,為不足採,原告與畢良安經血緣鑑定結果,確具父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畢良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