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 陸佰 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僅因貪圖資源回收之小利,未經確認即擅自取走被害人放置於案發處之鐵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要提起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610元,及被告行為時之年已43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竊得之不鏽鋼鐵門2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該等鐵門已由員警交還給被害人乙○○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惟該等鐵門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610元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並經證人 李慧蘋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是該等鐵門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610元,該未扣案現金61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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