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公示送達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94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程序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
出之程序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
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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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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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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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程序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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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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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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