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二○七號
原告恩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停放於被告社區地下機械停車場下層,卻因社區管線漏水,導致系爭車輛泡水,經修理花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又原告平日出入均賴車輛代步,車輛修理十一日期間,另支出一萬一千元之費用,經多次向被告催討,並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則辯稱社區之公設水電維修,均僱有專人負責,並明定每日下班前需檢查各水電重要開關是否異常,落實防患未然之原則,而本件原告車輛浸水之原因為社區進水閥之管線破裂滲水而發生,該水管係採定時開關,即每日上午五時定時自動進水,上午九時停止,下午二時進水,下午十一時停水,原告發現車輛遭水浸泡時間為凌晨六時許,當時水位高度達車輛前保險桿之高度,以此推斷,水管破裂時間應係上午五時自動進水時發生,此損害之發生,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乙、理由要領:
一、按因建築物之高層化、集體化,目前在社會上普遍存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向有「合夥說」、「社團說」及「社團與合夥二面關係說」之爭,惟本院認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迭,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按「無權利能力社團」在現代社會上扮演重要角色,對社會文化、政治及經濟活動,具有重要貢獻,而於該團體以其團體名義廣泛參與社會活動時,基於現實上之需要,自應於「特定範圍內」承認該團體之權利能力,諸如票據能力、登記能力等。再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均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安裝、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以符事理之平。學理上雖有採相反見解者,認管理委員會不至授權代表人或受僱人從事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該違法行為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管理委員會就該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屬權利主體且無實施訴訟權能。惟依本院所信,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倘客觀上可認與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事項有關者,該等行為即應認屬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為,初不因該行為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合法行為或違法行為而異其判定。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實施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縱經濟上最後應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但管理委員會就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職務事項,客觀上既有管理處分權,並有獨立之財產為其行為之責任擔保,就該等事項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之權,其以自己團體之名義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理上亦無窒滯之處。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89號自小客車因被告管理維護之公共水管管線破裂漏水,致使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因浸水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社區僱有水電工作人員,每日按時檢查水管,對於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系爭管線破裂原因係因自動進水時,水壓過大所致,然此自動進水裝置係每日定時作用,應無突然水壓過大之情事,可見管線老舊或破損,造成無法承受水壓而破裂應係主因,且據原告所述車輛泡水位置為方向盤下方,則計算上午五時浸水導致管線破裂漏水,至原告上午七時許發現之時止,約有二小時,此時間內被告所僱請之社區保全人員,卻未發現上情而即時處置,亦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認被告對上述所有之水管管線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致使破裂漏水,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有理由。
三、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年數,應以六年七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合計為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十一天期間,需使用其他車輛代步,支出費用為一萬一千元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零五元(裁判費九百一十五元、送達郵費一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三百三十二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