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賴怡璇
訴訟代理人 賴文章
被 告 袁晟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128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5月間認識後同居原告娘家,嗣兩造婚前
於95年5月3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路○段○○
○○號20樓之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向銀行貸款442萬元,自備款
6萬元,由兩造共同支付,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兩造共有,
各持分1/2。原告依貸款契約,每月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匯入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泰商銀帳戶),經銀行扣繳支付房屋貸款之
本息。自96年9月27日至99年1月20日止共計匯出518,200
元。又95年間,被告向新竹商業銀行申辦分期攤還本金方
式之信用貸款30萬元,因無力償還按月應繳之本息,請原
告代其繳納,原告即自95年10月25日至97年6月18日止,
由上開中信銀帳戶按月匯入7,000元至被告新竹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商銀帳戶),7期共計
49,000元。至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第一
次30萬元,第二次30萬元,均由被告自房屋貸款中抵充,
自不得謂被告單獨支付該60萬元。該第二次款60萬元經抵
充後,系爭房屋之自備款(第一期款、第三期款)僅為6
萬元,早已經兩造各自支付完畢。
(二)而迄至遷入系爭房屋止,一年有餘,被告吃、住一切開銷
,均賴原告娘家供給,被告分文未付,更未有將薪水交付
原告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無職業,其匯入之上開款項全
由被告薪資所得交付原告所致一情,被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只須將其薪資存於銀行,由銀行按月扣繳房貸本息即可
,無須將薪水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被告此抗辯,顯有悖於常情。況原告自92年6月畢業於中
國文化大學舞蹈學系後,即從事舞蹈教學及表演工作,受
聘於各舞蹈社,每月均收入4萬餘元以上。惟舞蹈社均係
民間團體,非屬營利社團,缺乏會計制度,並無支出扣繳
所得稅之舉,原告即依此項工作所得,繳交房屋貸款。原
告知悉被告收入不多,幾未向被告索錢,兩造結婚、訂婚
之聘金、禮車、喜餅、金飾等之一切支出,亦均由原告母
親 王素卿 包辦。系爭房屋之購買幾乎全係由原告之薪資所
支付,被告當初將系爭房屋1/2權利登記為己所有,似欠
缺法律上之依據。
(三)又系爭房屋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倘據被告統計共1,147,85
9元,兩造應各繳納半數為558,929元為真,參以瓦斯工程
分攤費用45,714元、契稅60,912元,已由兩造共同支付,
購買電器用品127,700元為原告所支付,沙發傢俱等32,50
0元,為被告支付,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貸款復
已償還518,200元,則雖較原告應支付之金額短少40,729
元,惟原告主張已替被告代償其積欠新竹商業銀行之貸款
30萬元,其中7期本息49,000元,故互為抵銷後,原告尚
多付8,271元。且原告購買電器用品支出之費用,亦逾被
告購買傢俱所支出之費用。嗣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30日以
4,750,011元出售,扣除貸款、稅款等費用後尚餘764,256
元,仍應由兩造共有,詎被告迄未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餘
款之1/2,計382,128元給付予原告,爰依契約及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結婚前2、3年,被告就搬至原告娘家同居,同居期間
原告收入都交付給被告,因為原告有一些錢在被告持有中
,所以系爭房屋才會登記為共有,而且要結婚了,要給原
告一些保障,具有贈與之意思,這兩種情況很難區分。
(二)原告於94年間即有能力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樓之房屋,且原告在懷孕時仍努力教舞,具有
經濟能力無虞。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95年5月3日以總價448萬元購入,另繳納瓦
斯工程分攤費用45,714元、契稅60,912元、購買電器用品
127,700元、沙發等傢俱32,500元、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共
1,117,859元(95年7月~100年4月),上開買入系爭房屋
之花費及成本合計為5,864,685元,原告從未分攤任何支
出。嗣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27日以總價475萬元出售,期
間總計虧損1,114,685元,原告主張被告售屋共計獲利764
,256元,被告應返還其中1/2價金即382,128元,與事實不
符。系爭房屋雖係兩造於婚前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持
分各1/2,惟購屋自備款全部係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出
售後,扣除相關稅費及支付2年期間之銀行利息後,並無
盈餘,已如前述,縱認原告確有分攤繳納利息共518,200
元,亦僅屬原告分攤其原應負擔之虧損金額,原告請求1/
2售屋餘款,為無理由。且原告本案究係根據物權關係、
債權關係,或是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即其請求
權基礎恐仍屬不明,原告依法應予釋明。
(二)又兩造自交往迄至婚後,原告雖一直有職業但薪水較少,
原告每月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匯往華泰銀行用以供貸款利息
自動扣繳之金額,全部均為被告每月之薪資及工作收入,
因全數交予原告,除供作每月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外,並作
為家庭開銷使用,原告謂該等匯款乃伊出錢共同繳納利息
,並非屬實。另有關購買電器、傢俱之費用,亦均由被告
買單,惟因當初係由原告前往選購,故出貨單始有記載原
告姓氏「賴」字之情事,表明是賴小姐所訂,如此而已,
並非原告出資購買。甚且系爭房屋出售後,除配置屋內與
房屋一起出售之電器或傢俱外,其餘屬於可移動或搬走之
電器或傢俱,事後均由原告搬回其娘家使用,原告誆稱相
關購買費用伊有共同出錢,據此要求被告應返還賣屋所得
之半數,不足憑採。另兩造結婚、訂婚之聘金、禮車、喜
餅、金飾等亦均係被告家裡負擔,倘原告希望請求被告當
時住在原告娘家期間之生活花費,被告願意支付,但應雙
方共同計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5月間認識後同居原告娘家,嗣兩造婚前於95
年5月3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總價款448萬元
,向銀行貸款442萬元,自備款6萬元,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兩造共有,持分各1/2;原告96年9月27日至99年1月20日
止,每月經由原告之中信銀帳戶,匯款入被告華泰商銀帳
戶,經銀行扣繳支付房屋貸款之本息,共計匯出518,200
元;又95年間,被告向新竹商銀申辦分期攤還本金方式之
信用貸款30萬元,原告自95年10月25日至97年6月18日止
,由上開中信銀帳戶按月匯入7,000元至被告之新竹商銀
帳戶,7期共計49,000元;迄系爭房屋出售止,系爭房屋
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共1,147,859元,系爭房屋雖於100年4
月30日以4,750,011元出售,惟扣除貸款、稅款等費用後
僅餘764,256元,目前均由被告全數取得,兩造現仍存在
婚姻關係等情,有100年4月30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信銀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表、原告匯入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扣繳房貸明細表、
原告匯入被告新竹商銀帳戶明細表、系爭房屋95年5月3日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華泰商銀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系爭房
屋100年4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共同支出房貸等相關費
用,且原告另外為被告給付新竹商銀貸款之費用49,000元
,及另外支出系爭房屋電器用品費用127,700元等語,經
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96年9月27日至99年1月20日止,每月經由原告之中信
銀帳戶,匯款入被告華泰商銀帳戶,經銀行扣繳支付房屋
貸款之本息,共計匯出518,200元一節,有中信銀帳戶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原告匯入被告華泰商業銀
行帳戶扣繳房貸明細表、華泰商銀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
可憑,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將薪水現金交付予原告後,由
原告透過其中信銀帳戶匯入被告華泰商銀帳戶,再經扣繳
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本息,故實際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
息者為被告,並非原告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薪水之支
付多半係由任職之公司直接匯入帳戶內,倘若係以現金發
放之方式交付,收受者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之中亦非困難
之事,被告既欲承擔繳納房貸本息之責任,逕將薪水存入
華泰商銀帳戶內即可,何需先轉交予原告後,再透過原告
存入被告華泰商銀帳戶,復由該帳戶扣繳系爭房屋貸款本
息?如此轉折反覆之理由為何?未見被告為合理之解釋及
說明,蓋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匯款時均有專人解說服務,
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螢幕亦有詳盡文字甚至語音說明可供
參考,已經成年、具有工作經驗、且自稱收入月入約5萬
元、負擔系爭房屋全數支出之被告,何以無從習得轉帳、
匯款之知識,而需透過原告進行相關之手續,且達近3年
為時非短,甚與常情未96年9月27日至99年1月20日止確實
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本息共計518,200元。
2.被告又辯稱:其支出系爭房屋瓦斯工程分攤費用45,714元
、契稅60,912元、購買電器費用127,700元、沙發等傢俱
費用32,500元等語,惟亦經原告否認在卷。查據被告所提
卷附之上揭費用支出證明可知,欣中天然氣收據、契稅繳
款書上均未記載兩造其一之姓名,於兩造爭執該部分費用
之繳納者、復無相關之證明可佐之情形下,應認該部分之
費用係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兩造共同負擔,始符事理。
而依卷附電器出貨單所示,係記載「『賴』台照」等語,
足認原告所稱該次之貨款係由其所支付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雖以原告僅係該次貨品交易之聯絡人,實際繳款者為
被告等語置辯,然自始被告除陳稱原告經濟能力不佳外,
並未提出任何之資料為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原告與我認識以來,一直有工作只是薪水比較少,我
不清楚她的報稅狀況,...」等語,足徵原告確實持續領
有薪資,且被告對於原告實際之領薪情形並不清楚,尚難
僅以被告泛述原告經濟能力不佳一詞,即逕為原告無力支
出該部分電器費用127,700元之認定,卷附電器出貨單上
既已載明原告之旨,即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支付該部分
費用之佐證。再觀諸卷附沙發等家具之出貨明細單上,係
明確載有「客戶名稱袁晟傑」之文字,被告既辯稱該部分
之費用32,500元為其所支出,原告亦未爭執,則被告該部
分所為之辯解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95年間,被告向新竹商銀申辦分期攤還本金方式
之信用貸款30萬元,因被告無力償還,原告為代被告清償
,乃自95年10月25日至97年6月18日止,由上開中信銀帳
戶按月匯入7,000元至被告之新竹商銀帳戶,7期共計49,0
00元一情,有中信銀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原
告匯入被告新竹商銀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否認原
告係為其清償前揭之貸款,並以全數清償之金額均為被告
自行繳納等語之抗辯。然倘若被告確係欲自行繳納前開貸
款之各期金額,何以需透過原告之中信銀帳戶而為匯款?
倘若被告所辯其係將現金交付原告後,由原告存入中信銀
帳戶、再由中信銀帳戶匯入被告新竹商銀帳戶扣款為真,
則何以需如此轉折反覆,徒增原告自其中信銀帳戶匯款予
被告新竹商銀帳戶所需額外支出之匯款費用?被告自行將
金錢存入自己之新竹商銀帳戶後供銀行扣款,豈非最便利
省時、省錢之方式?被告一再以當時不會操作使用匯款功
能等語為辯,核與常情有所未合已於前述,故益徵被告該
部分所為之抗辯,亦無可採。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當時固定每月匯款7,000元予被告、共計7次之事實,被告
復未爭執當時確曾向新竹商銀貸款30萬元之情,原告所指
其為被告清償貸款49,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而原告之所
以為被告支付上開貸款7期款項之原因為被告當時無力支
付,恐影響債信,甚而導致被告具有2分之1持分之系爭房
屋遭到拍賣等處分,經原告陳稱明確在卷,被告對於原告
所稱之上述理由並未爭執,僅係辯稱原告上揭匯款均係基
於被告薪資之交付等語,而原告前開匯款無從證明屬被告
交付之薪資,已敘述如前,故原告所稱該49,000元之匯款
支出與系爭房屋相關,應屬可信。
4.另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之初,必須支付之6萬元自備款,係
由何人支付,兩造亦有爭執,被告雖始終主張系爭房屋之
支出均由其一人所為,然就該6萬元之支出為其所給付並
未提出任何之證據為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共同
購買商品通常即共同分擔支出之日常經驗原則,應認該筆
6萬元自備款之支出為兩造所共同負擔。綜上,被告所辯
系爭房屋之全數相關支出均由其所負擔等語,並不實在,
若以系爭房屋出售前已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1,117,859元
(95年7月~100年4月)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貸款本息為
558,929.5元,承前所敘,原告已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本
息為518,200元,故尚差40729.5元未付,惟因原告另替被
告繳納49,000元之貸款金額,及支付系爭房屋之電器費用
127,700元,被告僅支出32,500元之沙發等家具費用,其
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均由兩造共同支出,故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總計比被告多支出103,470.5元(
【49,000-40,729.5】+【127,700-32,500】=103,470
.5)。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自購入至售出總計虧損1,114,685元
等語,並表示應以系爭房屋當時之售價448萬元,加計瓦
斯工程分攤費用45,714元、契稅60,912元、購買電器費用
127,700元、購買沙發等家具費用32,500元,及至系爭房
屋出售前已繳納之房貸本息1,117,859元,而為計算,然
被告所指上揭費用部分係由原告負擔,已於前述,且當時
系爭房屋之售價雖為448萬元,然兩造並未實際支出448萬
元,僅共同支付6萬元之自備款,其餘442萬元均以貸款之
方式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計算系爭房屋支出數額時
,自不應將448萬元列入計算,始屬無誤,且實際評估系
爭房屋對兩造所生之負擔與利益時,兩造居住系爭房屋期
間所曾享有之抽象居住利益,是否併應於計算成本支出時
加以扣抵,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虧損數額之抗辯,缺乏
明確之依據,尚難憑採。又被告雖復辯稱系爭房屋之家具
、電器部分送予後手即買受人,部分已遭原告運回娘家等
語,然查依卷附系爭房屋100年4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4條所示,兩造贈與系爭房屋買受人之設備僅為熱水器
、天然瓦斯、抽油煙機、洗濯臺、調理臺,並未包含卷附
電器出貨單所示之洗衣機、冰箱、LCD、劇院組及冷暖變
頻冷氣機;又被告對於原告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運回娘家
一節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並無可
採,亦難作為出售系爭房屋後之所得不應分配予2分之1持
分共有人原告、即應予扣除前開物品價值後再予分配之理
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依
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支付2分之1之價金債
權,依卷附系爭房屋100年4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注意
事項所示,買受人應於簽約後3日內給付兩造完畢,惟被
告獨自受領後何時應交付2分之1價金予原告未見約定之記
載,是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今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價金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被告獨自受領後迄未給付
2分之1價金予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系爭房屋出售後,扣除稅款等相關費用後,既仍餘
有764,256元之款項,原則即應由身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
之兩造共同取得該利益,被告執以系爭房屋之相關支出均
係由其負擔,及系爭房屋相關設備均已遭買受人或原告取
得等為由,辯稱原告並無取得之權利,卻未能提出支撐其
辯解之相關資料為據,甚而與卷內相關之文件事證、經驗
論理原則相互違背,堪認被告本件所為之辯解並無足採,
原告依所有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共同出售系爭房屋
後,原告應獲得售出所餘款項即價金之2分之1(382,128
元),核屬有理。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