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王勝宗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被 告 葉淑燕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管線安置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文隆對於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應容
許原告通過前開土地上空於如附圖編號(a)、(b)、(c)之間隙及
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施作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
置前開排水設施之行為。
被告葉淑燕對於其所有坐落第一項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三層樓建物,應容許原告通過前開建物於如附
圖編號(a)、(b)、(c)之間隙及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施作排水
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排水設施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4層樓建物(下稱56號建物)暨其坐落宜蘭縣
宜蘭市○○段○○○號土地,於同年12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屋東側即被告葉淑燕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號3層樓建物(下稱52號建物),前開建物
並坐落於被告葉文隆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
上。被告葉淑燕所有52號建物3樓屋頂及牆壁緊鄰原告所
有56號建物東側牆壁,空隙僅3公分。原告所有56號建物
與被告葉淑燕所有52號建物鄰接處,在原告買受56號建物
之前,56號建物起造人已在56號建物與52號建物交接處設
置防水工程及金屬製排水設備,並已附合於56號建物而成
為56號建物之重要成分,用以防免雨水滲入兩棟建物空隙
侵蝕牆壁,惟該原設有金屬製排水設備,遭被告葉淑燕擅
自拆除,造成雨水滲入原告所有56號建物牆壁,產生牆壁
壁癌、漏水之損害。查原告所有56號建物與被告葉淑燕所
有52號建物鄰接處因留有3公分之空隙,倘不設置施作防
水工程並設置排水、引水裝置,雨水將由該處滲入浸蝕房
屋牆壁,原告自有在該空隙處另行施作排水引水設施之必
要,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之。」,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土地利用人,亦應得準用
之,從而,原告對於被告2人應均有管線設置權。又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767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葉淑燕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知會原告情形下,即
擅自拆除破壞上開防水工程及金屬製排水設備,侵害原告
對56號建物及該排水設備之所有權,亦侵害原告設置排水
設備之合法權利,雖排水設備係在鄰地土地所有權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亦有設置排水設備之權利,被
告無拆除之權利;再者,被告葉淑燕52號建物屋頂平台因
無溢水孔排水亦無洩水坡度,故大量雨水由屋頂流入建物
縫隙,造成原告56號建物外牆滲水,實為被告葉淑燕之疏
失因而產生壁癌之損害,應由被告葉淑燕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下列金額:1、防水工程及排水設備部分(包含牆壁修補
及防水):新臺幣(下同)10萬5930元。2、原告所有56
號建物4至1樓牆壁天花板滲水、屋內產生漏水、壁癌之修
繕部分:35萬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為45萬5930元
,求為判決:1.被告葉文隆對於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
段○○○號土地,應容許原告通過其上空設置依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所示之工法(如附件所示)之排水工程。2.被告
葉淑燕對於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層樓建物,應容許
原告通過其上空設置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示之工法(
如附件所示)之排水工程,被告葉淑燕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設置防水工程、排水管線、設備之行為。3.被告葉淑
燕應給付原告45萬59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1月29日自行拆除原告排水等設施時
,原告尚非56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屋主係於103年1月才交
屋予原告,原告方才得房屋所有權等語;惟查原告於102
年7月看屋時,因該屋有排水設施才承買,原屋主已於102
年12月交屋予被告,若如被告所述原屋主103年1月才交屋
予原告,則原告不可能於排水設備拆除後,願意點交房屋
。退步言之,原告之前手既有管線安置權,被告將之前56
號前屋主之排水設施拆除亦為侵權行為。
2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漏水係因後蓋之原告所有房屋未留足夠
間隙,牆面間僅以磚頭砌成未貼防水磁磚所致等語;惟查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意見,即使是在現行狀況,
56號建物仍有施作防水、排水工程之必要性。被告葉淑燕
52號建物屋頂平台因無施作溢水孔及洩水坡度,故大量雨
水由屋頂流入建物縫隙,造成原告56號建物外牆滲水,實
為被告葉淑燕之疏失,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之鑑
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7頁),故原告56號建物所受
滲水、壁癌之損害應由被告葉淑燕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堅詞其有所有權,但被告二人所獲得之利益僅為建物
所有權女兒牆部分,但原告所受乃牆面滲水及壁癌之損害
,在此看不出被告有何理由要堅持主張其所有權。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施作防水、排水工程雖必須通過被告之土地
及建物,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在案,且有104年5月18日(104)省土技字第2498
號函及附件可參。施作排水防水工程可防止雨水滲入56號
建物與52號建物間隙,對兩棟建物均有益處,如無法施作
防水排水工程,被告因此所獲利益極少,但原告56號建物
將受有牆壁滲水、壁癌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極大,且被
告自始拒絕原告經過其土地建物施作排水、防水設施,連
原告提出願意補償被告金錢亦不答應,更可證被告拒絕,
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寧採「損人不利己」之非理性
方式,有心為難原告,乃屬權利濫用至明。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葉淑燕拆除破壞防水工程及金屬製排
水設備致生原告所有56號建物屋內產生漏水、壁癌之損害
等語,惟查,52號、56號建物間隙於56號建物建築完竣後
即發生,迄自102年4月間才設有相關設施以為防護,如56
號建物屋內所產生之滲水、漏水、壁癌等情狀,基於常理
應一同出現在52號建物屋內,但事實上52號建物(屋齡較
56號建物長)內部迄今尚完好初,是故,原告56號建物屋
內所產生之滲水、漏水、壁癌等情狀非因被告葉淑燕拆除
原告防水等設備所造成,起因是原告56號建物未留足夠間
隙,牆面間僅以磚頭砌成未貼防水磁磚所致。
(二)被告葉淑燕係於102年11月29日拆除原告之前手所設置之
排水等設施,原告當時尚非56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屋主
103年1月才交屋予原告,原告才取得房屋所有權,至此之
前,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
(三)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二、依地方習慣,任
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
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土地所有人得禁
止他人侵入其地內,民法第790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設之
防水設施明顯侵入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域內,故
依土地所有權安然行使之前提,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告)要求拆除侵入之設施,以禁止侵入之行為,以
維權益並無不可。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認為如不請求排除則
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故被告葉淑燕於102年11月
19日發現原告或原屋主所僱之工作人員在工程完工後,竟
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逕自進入所有土地及房屋範圍內施
作其他工程,甚且逕自使用被告所設置之電力,被告葉淑
燕基於居住安全及人身自由等由,遂要求原告及原屋主必
須於7日內將範圍內之設施拆除復原。惟原告及原屋主於
期限將屆之時,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2年11月29日在
保障自我安全及權益,且已完成告知義務前提下,自行主
動恢復原狀,以為自身生命財產權益。
(四)雖民法第786條有明文管線安置之權,惟行使權利人,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在行使
該項權益時,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使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受侵害,並感到人身安全有受危害之虞,故原告
之主張實無理由,並有違法之處。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9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4層樓建物暨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
號土地,於同年12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屋東側即
被告葉淑燕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層樓
建物,前開建物並坐落於被告葉文隆所有宜蘭縣宜蘭市○○
段○○○號土地上。被告葉淑燕所有52號建物3樓屋頂及牆壁
緊鄰原告所有56號建物東側牆壁,空隙3公分,位置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原告所有56號建物與被告葉淑燕
所有52號建物鄰接處,原告之前手於56號建物與52號建物交
接處設置防水工程及金屬製排水設備,嗣被告葉淑燕將之拆
除。原告所有56號建物有壁癌、漏水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56號建物暨基地登記謄本、52號建物暨基地登記謄本、建
物相鄰照片、原排水設施遭拆除照片、56號建物牆壁漏水照
片為證,且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兩間建物間隙位置如附圖所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足佐(見卷第67至79頁、第83、84頁),
,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葉文隆所有91地號土地上空、被告葉淑燕所
有5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間隙及女兒牆,就原
告所有56號建物應得適用及準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容
忍原告裝設排水設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800條之1亦有明文。考前開立法意旨,於民法第786條第1
項之情形,在調和相鄰土地間因管線需經由他人土地之用
益權衝突,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於土地及建物不同人,在建物上產生用益
權衝突亦常見於土地上建物之間,其規範之目的性及必要
性乃屬相同,自此觀點,鄰地、鄰屋之管線設置權之規範
目的亦堪稱相同。再者,本件原告係請求設置導水、洩水
用之排水管線,亦應涵蓋在前開規定之水管範圍內,是如
原告就其建物而有經過被告葉文隆所有土地及其上被告葉
文燕所有建物以設置水管之必要,應解為得適用及準用民
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⑴
原告所有56號建物「係因」與毗鄰被告所有52號建物及基
地中間之間隙致生漏水、壁癌情事。⑵「有必要」進入被
告所有之土地及其建物之間隙及女兒牆始能進行防水及排
水工程。⑶擇最小損害被告之方式應為52號建物屋頂上方
施作溢水孔排水,屋頂施作洩水坡度或周圍採用紅磚施作
圍繞具擋水作用。52及56號建物間縫隙再次施作排水設施
,工法則如附件所示。費用約為86,910元。此有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104年5月18日(104)
省土技字第249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所
有建物確實因兩建物間之縫隙致生漏水情事,且有於被告
所有建物及基地上空施作排水設施之必要,最少損害之施
作方式如附件所示。再者,管線設置權本即為對所有權之
作用加以限制,被告執其有所有權,得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管線設置權,尚屬無稽。又查,管線設置權乃在調和土地
及建物等不動產間之使用衝突,旨在解決漏水既成事實,
應不問漏水之產生係因何方過咎之問題,權衡兩方漏水乙
事,只需通過被告所有建物及基地上方架設排水設施即可
解決,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而,被告辯稱漏水原因係原告
建築房屋所留空間過小、未施作防水所致乙節,縱令屬實
,原告應仍得主張通過被告土地及建物之管線設置權。且
依鑑定報告所示施作方法(如附件)即損害被告權益最少
,被告辯稱通過其建物及基地之施工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乙
節,係有誤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原告原有排水設施,復損害其所有權造
成漏水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防水工程及
排水設備部分(包含牆壁修補及防水):10萬5930元。原告
所有56號建物4至1樓牆壁天花板漏水、壁癌修繕部分:35萬
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55,930元乙節,被告亦否認之。經
查:
(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
照片翻拍可知被告房子蓋在原告之前,故原告或前屋主於
興建房屋時應考慮不可緊貼52號建物,應預留足夠寬度減
少本件爭議。又由於未留足夠寬度致56號外牆無法施作防
水或貼磁磚,日久影響內部鋼筋與混凝土的強度。縫隙施
作排水板56號內牆仍易受潮。兩建物未緊貼亦未分開足夠
寬度施作伸縮縫,若是有一方建物傾斜或因地震傾倒,容
易影響結構安全。僅留3公分縫隙,只考慮要把面積蓋到
滿,致必需在52號房屋及基地上施作排水設施,欠缺周全
考量及專業度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佐,準此以觀,原告
所有房屋之漏水情事,進而產生壁癌,實為原告後蓋之建
物建築、設計不當所導致,實屬可歸責於原告前手之事由
,原告受讓其建物所有權,與被告之間,亦屬可歸責於原
告。
(二)次查,管線設置權係容許土地所有權人通過他人之土地及
建築物,非謂容忍之人應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裝置該管線,
則管線設置之費用,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又當鄰
地所有人對管線通過是否係擇最小損害之方式及償金之支
付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判決定
之,民法第786條第4項及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管
線通過權與袋地通行權之確認之訴相同,具有形成判決之
效力,通過權利之存否與方法有待法院認定,本件被告既
辯稱其已告知原告及其前手不同意原告及其前手通過被告
之土地及建築物設置管線等語,原告雖陳稱未受告知即遭
拆除,惟原告係裝置設施於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自應得被
告之同意,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業已同意,應認被告對原告
之通過權已提出異議,於此情形,原告即應起訴確認其有
通過權及由法院定其方法,原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通
過權前,並無何通過權可言,原告主張其通過權受侵害云
云,要屬無稽。再者,原告未經取得通過權即加裝排水設
施於原告之建物及土地上,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裝設者是
否為附件所示之最小損害之排水設施,已難謂適法,被告
之拆除行為尚難任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
拆除其排水設施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乙節,尚無足取。
退言之,原告或其前手所架設之排水設施係架設於被告之
建物(女兒牆)之上,若屬添附之物亦應係添附於被告之
所有物之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建築物乙節
,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有管線設
置權為理由,應予准許,其施作之方式應限於如附件所示,
故而,從而;⑴被告葉文隆對於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應容許原告通過前開土地上空於如附圖編號(
a)、(b)、(c)之間隙及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施作排水設施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排水設施之行為。⑵被告
葉淑燕對於其所有坐落第一項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3層樓建物,應容許原告通過前開建物於如附
圖編號(a)、(b)、(c)之間隙及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施作
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排水設施之行為
,應屬有稽,爰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5,930元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二項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本訴已遭駁回,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