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龑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龑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記載應補充「范龑棠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龑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瑩玲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31號被告范龑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龑棠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4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旁無名巷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來往人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做隨時煞停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至臺北市○○區○○街○○巷與無名巷口,與沿景明街11巷北向南行駛陳瑩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發生擦撞,陳瑩玲因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陳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龑棠之自白│坦承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來往人車,行駛於支線道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做隨││││時煞停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涉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瑩玲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未注意來往人車,行駛於支│││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線道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現場車損相片、車籍資│,做隨時煞停之準備,因而│││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析表│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