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3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5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於同日13時20分,行至鼎金後路472之1號前,擦撞 吳福大 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8176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履行以下條件:書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3個月前,接受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次。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緩起訴期間,迄99年6月10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嗣因檢察官誤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72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判處罰金
8萬元確定),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98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查被告故意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時間係98年6月1日,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之時點乃係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即98年6月11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前所犯,故本案之被告並無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他罪之事實至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撤銷緩起訴要件不符。又此罪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所犯,亦不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撤銷緩起訴要件。再者,被告固未履行前揭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緩起訴條件,惟本院遍查執行相關卷宗,均未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通知;至該署雖有於98年7月7日寄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函予被告,然該通知函係於98年7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須經10日即於98年7月23日始生送達效力,然該通知函命被告報到之時間,竟於該通知函生送達效力前之98年7月21日,此有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是此通知函顯非合法送達,與未經通知無異,從而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既係因檢方未為執行通知,自難謂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一情,亦無其他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檢察官據此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與未經撤銷無異,又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