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86號)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7月13日15時35分許前,在不詳地點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5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廈莊六街口時,不慎與 蘇三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D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欠佳,雖見蘇三亮所駕駛車牌之067—BDN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駛來,卻未能及時剎停而肇事,且於警詢過程中,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現象,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三亮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有前述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