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福政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福政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所出售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上旬後,在臺南市○○區○○路近中正路路口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阿明」故買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MAZDA自用小客車1台(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於99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上開車牌0面於交易前之不明時、地已偽造完成,並非贓物)供己使用。嗣高福政於99年9月底因另案入監執行,將該車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葉力行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允其使用,葉力行於103年4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偽造之0750-LW號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葉力行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 施美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力行證述被告交付該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正面、背面,偵卷第42頁正面、背面)。且查獲之上開車輛確係告訴人施美鳳所有,並於99年6月
5日失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鳳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足徵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阿明」出售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向其故買自用,對於財產犯罪之前手提供市○○路,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竊盜、侵占、贓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仍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另衡以本件故買車輛之價值(告訴人警詢時稱約20萬元)、被告雖未賠償,但告訴人亦表示領回之車輛並無損壞,對刑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之電話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懸掛於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0面,經警送驗後確認係偽造之車牌,有卷附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參(見偵卷第32頁),顯非被告以外之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與贓物之定義有間(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向「阿明」取得上開車牌
0面之行為,本非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所及,縱係由「阿明」出售該車時一併交付,仍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性質上僅為證據,檢察官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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