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律師
楊惠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至十一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邊,與丙○○兩人因生子問題發生爭執,因丙○○一再尾隨乙○○,數度要求乙○○對之負責,並出手拉扯阻止有出公務差勤壓力,且已坐上 柯清安 機車後座準備離開之乙○○,乙○○因受丙○○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拉丙○○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丙○○因而受有上下唇紫腫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丙○○認識,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曾和告訴人丙○○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上,告訴人並尾隨及拉扯伊阻止其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要出差,在台南縣政府理髮店的停車場,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上車,一路隨同伊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治路口,告訴人仍不離開,伊只好邊走邊請柯清安來載伊, 嗣伊 坐上柯清安機車,告訴人竟將伊拉下機車,並踢伊下體,因伊說要報警,告訴人始罷手,柯清安因見伊衣服破了,就載伊去買衣服,全程伊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該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至十一時許,伊已經離開事發現場,不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又伊若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於事發後至民治派出所何以未告訴伊傷害之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路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証歷歷(見原審卷二第六頁起至第七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復經証人甲○○於原審証述「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乙○○打電話約我出去。我提議他們坐下來到健康路那邊去談。我車停在健康路上餐廳的停車場,乙○○的車子停在對面。後來被告沿健康路走,丙○○跟在他後面,我沒有注視著他們走,但因丙○○的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她女兒沒有在那邊,要我過去看看是否有危險,我就過去,剛好看見乙○○在斜對面對丙○○出手。我看了以後,就趕快開車迴轉,我迴轉到丙○○被打的地方時,她已經開始往回走,我叫丙○○,她好像愣了一下,我看她的嘴唇紅腫、手部有流血,我就叫她上我的車,我趕快載她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起至第三八頁);而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營新醫院,經 鄭群亮 醫師診視後,開立內容為:據丙○○稱被他人以器物攻擊毆打所致,其有上下唇紫腫、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亦有該驗傷診斷書及營新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函覆各一紙在卷足憑;再佐以告訴人係於本件事發當日上午即至上開醫院診療,及上開驗傷證明書所載驗傷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若扣除告訴人前往醫院車程所需時間已所剩無幾,足認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本件事發之時間密接;及參酌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上下唇紫腫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等傷害,受傷之部位有多處,若係故意自殘,因使力及受力相對位置關係,當無致「兩前臂扭傷」,亦無故意致受多處傷害之理,準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遭他人不當外力所致,從而證人丙○○指證當日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並非無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當時未在現場,其所證
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乙節為虛偽,且其自己和證人柯清安於當日十一時前即已離開」云云。但查:
1依証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所載(見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第一0五頁),證人甲○○於當日十時三十二分、十時四十六分,分別由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與之聯絡(通話秒數為九秒、甲○○手機基地臺位置依序在健康路、民族路,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在健康路上),於當日十時四十九分,復由證人甲○○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秒數為十五秒、二人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健康路),證人甲○○並以上開電話,於當日十一時零分(手機基地臺位置在健康路)、十一時四分(手機基地臺位置在民族路)、十一時二十二、十一時四十六分(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在太子路),陸續與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聯絡等情,依被告與証人甲○○撥打或受話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撥打或受話上開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均未改變,而証人甲○○部分之基地位置則有變更。再稽之被告於該日上午以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証人柯清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被告於該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二十四秒、十時五十四分0九秒分別撥打証人柯清安之該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同日上午十一時零二十八秒,再由証人柯清安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而被告撥打或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健康路上,均未變動,則被告辯稱其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前已開離現場云云,已非無疑。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位在健康路手機基地臺含括範圍
大,不能以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健康路上證明被告亦在健康路上」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向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台南縣新營市○○路上基地台涵蓋範圍」結果,其涵蓋範圍雖不限於該市○○路,而及於台南縣新營市○○路、部分民治路及部分民施路與三民路口等處,但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三民路口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三民路基地台,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五二0八0二三二七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顯見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時,該手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即台南縣新營市○○路基地台涵蓋範圍雖不限於該市○○路,但仍有範圍之限制,且由基地台之變化亦可顯示被告或証人甲○○、柯清安等人所在位置之變化,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採。
⒉再稽之被告供述「其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前,已離開事發現
場,且係搭乘証人柯清安機車離開,離開健康路後係前往購衣地點」等語,對照被告自行提出購衣地點之地圖標記(見原審卷二第八八頁),被告所稱之購衣地點應係位在民權路與三民路之交接路口附近;及証人柯清安於原審結証稱「其載被告至三民路買衣服,其係經由健康路至民權路再到三民路,其於當天打電話給被告,係問他衣服買完在哪邊,且被告買完衣服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哪邊,我去那邊沒有看見他的人,所以我打電話問他人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則依被告及証人柯清安上開供証,被告所稱之「購衣地點」應係在民權路與三民路口附近,然若果真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之前已搭乘柯清安之機車至上開地點購衣,並於該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0九秒、十一時零二十八秒相繼與証人柯清安聯繫,聯繫內容係因購買衣服完後要証人柯清安來載被告離去等情為真實,則參照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檢送之附件所載,被告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位置應係「台南縣新營市○○路之基地台」,而非同市○○路之基地台,乃被告於該時使用手機通訊之基地位置竟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之基地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及証人柯清安証述該二通電話,係因其搭載被告至購衣地點後,被告買完衣服後與之聯繫,要其前往搭載被告等情,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所辯「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之前已搭乘柯清安之機車至上開地點購衣」云云,及証人柯清安附合被告之此部分証詞,即無可採,被告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之前,應未離開該市○○路基地台所涵蓋之區域,可堪認定。
⒊再觀之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被告迄至
該日上午十一時0三分三十五秒與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繫時,仍使用上開健康路之基地台,直至該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後,其使用手機通訊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始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上,佐以被告及証人柯清安所稱「離開事發地點後即往上開購衣地點」等語,及被告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等情,足認被告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之前,均未離開事發地點,且被告於當日十時四十九分時,顯然尚在健康路附近,與來電之證人甲○○聯絡交談,而證人甲○○當時亦同在健康路附近,亦可認定。此外,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亦可見證人甲○○於當日上許十一時許,在健康路附近有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則證人甲○○證稱其目睹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而可信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坐上柯清安機車後,告訴人竟將伊拉下
機車,並踢伊下體,因伊說要報警,告訴人始罷手,柯清安因見伊衣服破了,就載伊去買衣服,全程伊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而証人柯清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亦分別結證稱「被告是在早上十點三十五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他說有急事,我到現場後站在他跟一名女子旁邊二、三公尺,我叫他上車,騎車後我發覺車輛後面劇裂的搖動,我發現該名女子在拉被告的衣服,把他的衣服都拉壞了,後來被告到地上撿公文,後來我就載被告去買衣服還有去統聯站等人,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我叫他上機車,他坐到我機車後面,我要走時,機車搖動,我回頭,看乙○○在下面,衣服破掉,在撿公文,他檢完公文拿給我,我放在機車前面,我們就走了,我載他去買衣服,伊沒有看見乙○○打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然証人柯清安經詢及「叫被告上車時,告訴人在做什麼,有沒有看見告訴人做什麼」一節,証人柯清安証稱「沒有,我沒有回頭看」,且又証稱「我發現我車子在搖動,我沒有發現人走過來,被告為人拉下來,其有回頭看,看到被告在撿公文,丙○○站在被告後面,當時告訴人沒有做什麼,也沒有講話,其沒有看清楚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但可以確定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惟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她(即告訴人)是從機車上拉下我,把衣服扯破,衣服前面的口袋全部破掉,鈕扣也全部掉」、「她衝過來,硬把我拉下來,她是拉我前面。我坐在機車後面,她從側面拉我衣服前面,把我拉下來、「(當時你有無受傷?)當時我胸部會痛,有紅,沒有就醫,我自行擦藥」、「她出手拉我的胸口鈕扣附近,我傾斜,她隨即又出手拉我衣服的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及証人即告訴人指稱「當日係因未與被告談好小孩的事情,所以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是突然揮手過來打伊,打完後就坐柯清安的車子走。伊沒有將被告拉下車來,被告衣服應該是他在打伊時,伊跟他拉扯時弄破被告衣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及參酌被告當日所穿之白色衣服確有破損之情事,又有該白色上衣扣案可資佐証,顯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甚劇,証人柯清安既在事發現場,又係因被告欲搭乘証人柯清安機車離去,告訴人阻止始有本件事端,証人柯清安就事發經過豈有未能親見之理,乃竟就對於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在健康路上發生爭執之重要情節,諸如「被告上車時,告訴人在做什麼」、「被告為人拉下來時,告訴人在何處,做何事」等節,或稱「沒有回頭看」,或稱「告訴人沒有做何事」,且証人柯清安既未看清楚告訴人究有無傷,竟能確定告訴人未受傷,顯悖於常理,足見證人柯清安就本件案發經過有所隱瞞,而有迴護被告之情事,其証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曾至民治派出所
,竟未報案發生被打受傷之事,反而是要報案擔心被告汽車不見之事,有違常理」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告訴人認其所生之小孩,係與被告所生,要求被告與其談小孩之事未果,而引發本件事端,且事發後告訴人確有至民治派出所,又據証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縱令告訴人未於該日在民治派出所報案遭被告毆傷之事,然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為六個月,是被害人非必須於案發當日即報警處理,尤以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起因又係因告訴人所生小孩認領之問題,告訴人或因其他考量而未即時提出告訴,自難以告訴人當日至民治派出所未報案遭被告毆傷一節,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與証人甲○○就告訴人被
毆傷之地點,彼等於原審雖稱係在『吉野日本料理店前』,但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之地點卻又係『健康路民治路口』,已有不符,且本件事發後告訴人稱係在『健康路民治路口』搭上証人甲○○之車子,但証人甲○○則稱係在『距告訴人被打地點七、八公尺處,亦有不符」云云。然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証述該告訴狀係由其所繕寫,但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並非在健康路與民治路口,並在地圖上指出該事發之地點(即甲點,吉野日本料理店附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五頁),已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予以確認;而証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証述被毆打之地點並非在健康路與民治路口,並在地圖上指出事發地點(即A點,亦在吉野日本料理店附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第六十五頁),足認告訴狀所載之事發地點有誤,且事後業經告訴人及証人甲○○於原審予以確認,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及証人甲○○之指訴全然無可採信。再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依告訴人與証人甲○○於原審所稱告訴人遭毆傷之地點雖有甲點及A點之不同,但均係在吉野日本料理店附近,且本院審酌本件係偶發之事件,而事發後告訴人隨即為証人甲○○帶往營新醫院診斷,及告訴人及証人甲○○所指事發地點之圖示,又係被告一方所製作之圖面,並未就現場為精確之測量,自難期待告訴人及証人甲○○於該圖面精確指出事發之地點。況告訴人及証人甲○○就當日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重要之點,均一致指証相符,且佐以被告當日與証人甲○○、柯清安連繫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尚未離開事發地點,告訴人受傷前往營新醫院驗傷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緊密,而該傷害又非自殘所致,另証人柯清安就事發經過有所隱瞞而迴護被告之情,均如上述,足認告訴人及証人甲○○指証被告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一節,並非無據而可信採,亦難以告訴人及証人甲○○就本件事發地點於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圖面上標示稍有不符,或彼等就事發後,告訴人搭上証人甲○○車之位置之枝微末節,彼此指証稍有不符,即認告訴人及証人甲○○之指訴,係故意誣陷被告,並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㈥末查,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營新醫院之診斷書在卷
足憑。雖營新醫院函覆原審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來院門診,即僅為開立驗傷單,未做其他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五頁)。但營新醫院既為合格之醫院,若果真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害,衡情該醫院亦不可能開立該驗傷診斷書,亦難以營新醫院未對告訴人做其他之治療,即認該醫院對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有何虛構不實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而質疑該驗傷診斷不實,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告訴人及証人甲○○之証詞,營新醫院
之驗傷診斷書、被告與証人甲○○、柯清安之通聯紀錄等証據資料,認告訴人指証遭被告毆傷一節為可採,而証人柯清安之証詞有所隱瞞,若果真被告確無毆打告訴人受傷,証人柯清安何須隱瞞,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履勘現場,並測試當日柯清安機車行進路線所需時間,被告與柯清安通話時手機撥打位置屬何基地台一節。惟本院依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附件已可認定被告於本件事發時與証人柯清安連繫時,其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詳如上述,且本件事証既已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履勘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提出與証人甲○○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因與被告對話之一方聲音不清楚,對話一方談話之內容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均併此敘明。
三、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該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此外,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均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緣於與告訴人之生子爭執,竟為擺脫告訴人之糾纏,而出手致告訴人受傷,惟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非嚴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鉅,但其一再猶言矯飾,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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