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0649號中華民國95年0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28、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永華路交岔口處之人行道上,見在該處擺設水果攤之 李春木 與 徐輝榮 酒醉躺臥在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機上前徒手竊取徐輝榮所有,而置於所著背心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並接續徒手竊取李春木所有,置放於腰際之霹靂包內一萬元現金;嗣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李春木感覺有異,因而醒來,怵見甲○○竊取渠等財物正欲離去,旋即質問甲○○何以竊取渠等財物,並起身上前欲逮捕甲○○;詎甲○○竟因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將李春木、徐輝榮飲用之酒瓶敲碎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以朝李春木攻擊,惟經李春木閃避,始未受創;再甲○○復持在場不知何人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毆打李春木臉部,並與李春木發生扭打,而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致李春木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結膜下血腫、雙肘挫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李春木受創後,見甲○○騎乘機車欲離去,乃再上前質問甲○○怎可竊取財物後即行離去?甲○○遂丟擲現金二千九百元於地上,並乘隙騎乘機車逃逸。至李春木見不及追趕甲○○後,即以電話報警,並電請其配偶至現場協助其收拾散落於地上之物品;而承辦員警經李春木報案後,旋至現場勘查,扣得甲○○所有而遺留於現場之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一支,及非屬甲○○所有之安全帽一頂與折疊刀一支。嗣李春木返家後,其配偶整理承裝當日散落於現場地上物品之皮包時,發現該皮包內有一紙非屬李春木所有之統一發票(按該統一發票為甲○○所有之物),係於現場收拾散落物品時,一併收納至李春木之皮包內,發覺可疑,遂交由李春木轉交予承辦員警處理。嗣經警方依查扣之行動電話手機之登記資料,及該統一發票上所載時間向「7-ELEVEN」超商調得甲○○購物時之錄影紀錄後,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8、49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間至台南市○○路與永華路交岔口處,且現場所遺留之行動電話手機及統一發票等物均屬其所有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其在夏林路旁之超商購買啤酒六瓶後,即獨自在夏林路上飲酒,且於飲酒完畢,自行離去,並未竊取李春木、徐輝榮之財物,亦未與李春木扭打;其與李春木前曾因購買水果之事結怨,李春木之指認係挾怨報復,實際上並無此事;又不知為何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統一發票等物會掉落於本案現場,可能係因不慎遺失所致;再李春木就與其扭打者之年紀、身材、身高、膚色、髮型及使用之兇器,與扣案統一發票之來源等事項前後證述不一,而李春木於警局就當時與之扭打者之指認,係因承辦員警先行提示而為誘導所致,李春木之證述有所瑕疵而難採信;另其若有竊盜被害人之財物,當亦無於被發現之際,仍丟下二千九百元現金之理,故李春木之證述顯與常理相違,應難採信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李春木與徐輝榮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
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永華路交岔口處之人行道上,擺設水果攤,並共同飲酒,且嗣後均酒醉躺臥在地;嗣於被害人李春木與徐輝榮酒後精神意識不清中,分別遭人竊取一萬元及一萬六千元之現金,而被害人李春木於竊盜財物之人欲離開之際,曾與之發生扭打,並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結膜下血腫、雙肘挫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另被害人李春木與徐輝榮遭他人竊取財物,且被害人李春木與竊盜財物者發生扭打之現場,留有被告當時所使用之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一支及「7-ELEVEN」超商統一發票一張等物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春木、徐輝榮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6至29頁,原審卷第85至97頁),並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扣證物照片共六張及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一支、「7-ELEVEN」超商統一發票一張附卷(扣案)可參(見警卷第36至39、43至48頁);再參諸被告對於前揭遺留在現場之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一支為其案發當時所使用者(申請人為 王命福 ,即被告之胞兄),且「7-ELEVEN」超商統一發票一張,係其至統一超商購買啤酒時,由該超商所給付者等情,亦不爭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自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42頁)以觀;依上,經核被害人李春木與徐輝榮前揭指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現場附近乙情亦不爭執以察,均足資擔保被害人李春木與徐輝榮前揭指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於前揭時地確有竊盜等犯罪事實發生,應真實無訛,而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時即指認被告為當日竊取其財物,並
與之扭打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確為當日竊盜其財物,並與之扭打者等情無訛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7頁、原審卷第89頁);參諸被害人李春木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其於前揭時間,遭竊盜並與行竊者相互扭打之地點,設有路燈;又其與行竊者扭打時,兩人距離很近,而扭打過程相當久,約有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則依上審酌被害人李春木當日與其扭打者之距離、光線及時間等因素,顯見被害人李春木就被告確為當日竊盜其財物,並與之扭打者之指認,衡情當無誤認之虞;再參以被害人李春木、徐輝榮遭竊盜財物,且被害人李春木與竊盜者扭打之現場,亦留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7-ELEVEN」超商統一發票一張等物以觀,堪認被告確為當日竊盜被害人李春木、徐輝榮財物之人,應無疑義。
㈢另被害人李春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二月
十八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辦員警曾提出約三至四人之口卡片(按應係檔案照片之誤)予其辨識,且詢其就何人之相片有印象,其當場即指認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莊海松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於承辦此案件之初,先行調取遺留於現場之手機登記資料即SIM卡,查得申辦人為被告之兄王命福,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為被害人李春木製作筆錄時,提示證人王命福之檔案照片,請被害人李春木指認,惟被害人李春木表示王命福並非竊盜財物者;其復調取證人王命福之戶籍資料,查知被告前有強盜前科,遂再次提供被告之檔案照片供被害人李春木指認,被害人李春木看到被告之檔案照片後,即表示輪廓很像,但是沒有那麼胖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從而,依被害人李春木、證人莊海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渠等就被害人李春木初次指認檔案照片時,承辦員警莊海松所提供之檔案照片數目究為二張抑或三至四張乙節,雖稍有出入,惟可確定者,被害人李春木當日指認檔案照片時,承辦員警並非僅提供被告之檔案照片以供其指認,且被害人李春木仍得於複數檔案照片中,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足見被害人李春木所為被告係本案行為人之指認,當非承辦員警誘導所致。況依證人莊海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首先提供證人王命福之檔案照片予被告指認時,並曾告知被害人李春木,王命福即為現場遺留之行動電話手機申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0126頁),惟被害人李春木亦未受承辦員警前開言語影響,仍清楚告知承辦員警謂王命福並非當日之行為人,可見被害人李春木所為被告之指認,確係本於其原留存記憶而為之指認,而非受到承辦員警之誘導,應堪認定。另被害人李春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即被告遭拘提到案當日,經承辦員警通知至警局進行指認,其至警局時,曾先看到被告獨處於拘留室(按應係偵訊室之誤),嗣經警通知進行指認時,偵訊室內係有四人供其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依此,本案被害人李春木指證程序確已依照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採取列隊指認;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局進行複數指認前,業已先行見過獨處於偵訊室之被告,是承辦員警為被害人李春木製作之複數指認確實不無瑕疵。惟被害人李春木於被告經警方拘提前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已於複數檔案照片中,指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而被害人李春木於該次指認過程中,並無承辦員警誘導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害人李春木於被告遭拘提到案時,就被告本人進行複數指認之程序不無瑕疵,惟徵諸按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以察,應不影響被害人李春木前揭指認之正確性。
㈣再被害人李春木於案發當日初次警詢時,就本案行為人外貌
雖證稱:係一名年約二十至三十歲之男子,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等語;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係一名年約三、四十歲男子,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皮膚黝黑,留平髮之中年男子等情(見警卷第11、14頁);依上,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時雖就本案行為人年紀之陳述不一,且與被告實際年齡亦不相符(按被告於行為時應為五十一歲);惟被害人李春木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前甫受攻擊,情緒所受影響,不言可喻,是其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描述,稍有出入,衡情亦非全無可能;但整體而言,並無極顯著之差異;且被害人李春木於甫遭強盜財物驚恐之際,依情自僅能於事後就其本身之身材,與所目睹之歹徒長相為比較後,約略說出歹徒之體型特徵,此可能與實際情形存有差異,自屬當然;易言之,係依憑其個人感覺而為敘述,此項差異又非顯著,應在事理容許範圍,核無齟齬矛盾之處。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害人李春木之證述均不可採(況本院並未以此部分之警詢筆錄內容資為被告論罪之理由依據)。另外貌與年紀之關連性並非絕對,僅以外貌判斷他人之年紀,本屬極易發生誤判之情事,自難以被害人誤判被告年紀,即認被害人之陳述有誤,進而認定被害人之前揭指認有誤認之情事;況本院並未以此部分之警詢筆錄內容資為被告論罪之理由依據,自尚不能以此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犯罪行為人於行為後,遭被害人追捕時,是否會丟棄部分
贓物,按衡情此牽涉犯罪行為人當時之心態與決定,並非有必然之應為或不為。且犯罪者,以丟棄部分贓物之行為,誘使被害人拾撿贓物,進而爭取逃逸之時間與空間,並非不可想像,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認定被害人李春木所述被告於離去之際,曾為丟擲現金二千九百元之舉,即認被害人李春木所證述之過程與常理不符,而認其所證均屬虛構不實。另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時證稱:其在現場發現統一發票一紙,因非其所有之物,故提供予警方追查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歹徒趁機逃跑後,現場遺留統一發票一紙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其所有之物品均掉落於地,其配偶為其將所有物品收至皮包內,回家後始行發現皮包內有該張非其所有之統一發票一紙,故於數日後,至第六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按係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時,交予承辦員警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綜觀被害人李春木就該張統一發票之來源,雖其陳述用語不一,然究之其證稱該統一發票係行為人逃逸後,遺留於現場之物乙節,前後證述並無不同;至其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在現場發現統一發票一紙等語,究其原意應係陳明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來源,而非意指其發現統一發票之地點為案發現場;且其於原審時之證述,僅係就發現該統一發票之過程,作較為詳細之陳述而已;總之,前後參照以觀,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另被告雖辯稱:莊海松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害人李春木於提出扣案統一發票時,並未提及該統一發票為其配偶在其皮包所發現,故被害人李春木就扣案統一發票來源之陳述有所不實云云。惟按此應係被害人李春木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承辦員警陳述發現該統一發票經過之詳細與否所生之差異,且與被害人李春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以觀,並無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及案發當時曾與被告發生扭打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㈠第2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曾以安全帽毆打其臉部成傷,兩人並均倒地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就被害人李春木前後證述以觀,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確實提及曾與被告發生扭打之事實,雖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以安全帽毆打臉部之情形,而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部分之證述,惟此要之應屬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被告毆打過程之陳述,在詳細程度不一所致;自難以被害人李春木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即認被害人李春木所述遭被告竊盜及與之扭打之過程之證詞,均屬虛妄而不予採信。至扣案之安全帽經原審法院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⒉安全帽指紋部分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並不相符,‧‧。」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940115720號鑑驗書一紙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惟按被告確有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李春木臉部,已如前述,且前揭「郭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害人李春木臉部左結膜下有血腫(即以鈍物擊打)之傷害,互核應已相符;至安全帽上無被告之指紋,衡情或係被告拿取位置(如安全帽之塑膠繫繩,即不易留存指紋)、或事後遭擦拭、溫差(否則豈會僅有一枚指紋)等因素所致,尚不能以此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雖辯稱:之前向被害人李春木購買水果發生爭執
,被害人李春木係因挾怨報復而為指認云云;惟按被害人李春木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未曾出售水果予被告,本案發生前,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3、96頁),且若確有其事,則被告對此重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所辯,實非無疑,並不可信。況本案除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外,另有被告使用之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被告當日購物之統一發票遺留於現場,倘被害人李春木係設詞誣陷被告,衡情亦無法覓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及統一發票留置於現場,而得以佐證其前開指認之理。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日曾見被害人李春木等人在台南市○○路與夏林路之交岔口處飲酒,而其亦在夏林路上飲酒,惟與被害人李春木等人飲酒處,距離約有三十公尺之距離,且當日並未經過被害人李春木等人飲酒處等語(見原審卷第0140頁),是依被告所述當日其與被害人李春木飲酒之狀況,縱被告所有之統一發票可能係其在飲酒處或其他地點掉落之際,為風吹至案發地點處,而遺留於案發現場處;惟被告所持以使用之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具有一定之重量及體積,而依被告所述,飲酒時既與被害人李春木飲酒處距離達三十公尺之遙,及當日飲酒過程中,未曾經過被害人李春木飲酒處即案發地點等情狀以觀,衡諸事理,除非被告於案發之際即在現場,否則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手機當無留置於案發現場之理。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案發當日,被害人李春木及與之同飲友人均未至其自行飲酒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0140頁),是亦可排除被害人李春木經過被告飲酒處拾得被告行動電話手機之可能。綜此,堪認被告之統一發票、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確係被告至被害人李春木等人躺臥處行竊,並與被害人李春木扭打過程中所遺落,應堪是認。而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手機、統一發票等物可能係因不慎遺失所致,並非其於竊盜或與被害人李春木扭打之際掉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㈦依上所述,揆諸被害人李春木與被告之關係,現場所留被告
所使用之G-PLUS牌行動電話手機、購物收取之統一發票以觀,堪認被害人李春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亦即均足資擔保被害人李春木與徐輝榮前揭指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之證述俱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確有於竊盜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對被害人李春木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竊之際,並曾攜帶扣案折疊刀一支,因認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其於竊盜後,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李春木當場施以強暴,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被害人李春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扭打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曾持有扣案之折疊刀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被告行竊之際,是否確實攜帶扣案之折疊刀,即非無疑;而扣案之折疊刀經原審法院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認:「⒈折疊刀‧‧未發現可疑血跡斑。⒉折疊刀並未發現指紋。」「⒈本案證物DNA部分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940115720號鑑驗書一紙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扣案折疊刀確經被告持有;則依證據法則,自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於行竊之際,曾攜帶扣案折疊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進而認定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舉,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行竊完畢,意欲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破酒瓶朝被害人李春木攻擊之舉,雖該破酒瓶破裂處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先實施竊盜之行為後,並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為要件,是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示之加重準強盜罪,仍應以被告於行竊之際,是否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示各款要件為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05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完畢後,因被害人李春木欲將之攔阻離去,被告欲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始行持破酒瓶攻擊,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該破酒瓶之舉,係在竊盜行為完畢後始行為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至被告見被害人李春木、徐輝榮躺臥在前揭地點,進而上前竊取二人之財物,其竊取二人財物之時間密接,應係本於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僅屬一竊盜行為。且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李春木、徐輝榮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竊盜罪處斷,並因被告實施竊盜行為後,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其所為應僅成立一準強盜行為。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竊盜後,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以資懲儆。另以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刑責,惟認被告所犯之刑責應屬普通準強盜罪,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加重準強盜罪一節,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及審酌前開等事項,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已足生懲處被告,並使其警惕而不致再犯。又以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李春木之安全帽一頂,已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安全帽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折疊刀一支,雖在案發現場扣得,然並無證據足認該折疊刀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