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妻 陳綉霞 (起訴書誤載為陳繡霞)、手下 吳明煌 (二人另由警局處理)、 李發展 (綽號大胖展,已死亡)及綽號「 小龍 」之人等人,假藉其黑道背景,組成暴力性之犯罪組織,霸佔高雄縣興達港漁業資源,介入興達港收購蝦母生意,唆使李發展等成員從事恐嚇、勒索興達港一帶利用膠筏捕撈蝦母之漁民將捕獲之蝦母全數交其處理,且以低於正常價格〔每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即每隻二百元向漁民收購及向專門收購蝦母之漁民收取規費等犯罪活動,以此操縱該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組識犯罪活動計有: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鎖定高雄縣○○鄉○○村○○街九十八之一號旁甲○○經營之蝦母養殖場為目標,在未出資之情況下,恐嚇甲○○須將其經營蝦母生意所獲利潤與其平分,否則對其不利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因甲○○未順從其意,隔日該蝦母養殖場窗戶、玻璃、茶桌等慘遭丁○○、陳綉霞等人砸毀,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每年約一百五十萬元收購蝦母利潤予丁○○、陳綉霞。
(二)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因戊○○將捕撈之蝦母載往嘉義布袋販售,為丁○○、陳綉霞知悉,即將戊○○擺在高雄縣○○鄉○○路○○○號之檳榔攤予以砸毀,致戊○○心生畏懼,將之後所捕撈不詳數量蝦母交丁○○、陳綉霞處理。
(三)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因 邱佑賜 、 邱佑明 兄弟將捕撈之蝦母販售予嘉義布袋蝦母收購商,為丁○○、陳綉霞知悉,隔日邱佑賜、邱佑明所駕駛動力漁筏(編號CTRKH五四六七號)內衛星導航慘遭丁○○、陳綉霞唆使李發展等人破壞丟棄在臨時碼頭廢棄冰箱內,使邱佑賜、邱佑明心生畏懼,將之後所捕撈不詳數量蝦母交丁○○、陳綉霞處理。
(四)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因 黃文 共將捕撈之蝦母販售予他人,為丁○○、陳綉霞知悉,即將 黃文共 送至高雄縣○○鄉○○路○○號益祥造船廠整修之漁筏內衛星導航、漁探機、玻璃破壞,使黃文共心生畏懼,將之後所捕撈不詳數量蝦母交予丁○○、陳綉霞處理。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陳綉霞、吳明煌、李發展及綽號「小龍」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D1、D2、D3、D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②證人即製作上開秘密證人筆錄之員警乙○○、丙○○證述秘密證人之筆錄均據實記載等語;③照片十五張;④被告自承伊與其妻陳綉霞有做收購蝦母之生意,且認識被害人甲○○、戊○○,與該等被害人均無糾紛等語,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妻陳綉霞有做收購蝦母之生意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陳綉霞一起收購蝦母,亦不清楚陳綉霞如何收購蝦母,伊從未恐嚇甲○○平分利潤,或強迫戊○○、邱佑賜、邱佑明、黃文共必須將捕撈之蝦母販售予伊,也沒有破壞甲○○等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D3、D4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警方訪談時,所述被告夫婦恐嚇強迫邱佑賜、邱佑明兄弟及黃文共只能將捕撈之蝦母賣給伊夫婦,且曾因邱姓兄弟、黃文共未順其意,即丟棄邱姓兄弟漁筏內衛星導航、破壞黃文共漁筏內衛星導航、漁探機等物等語,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而證人D1、D2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D1、D2、D3、D4於警詢時之陳述,均非至警局正式進行指證並製作筆錄之程序,而是員警先至各證人住處以聊天方式進行「訪談」,回到機關後再依訪談內容自行製作筆錄,業據證人D1、D2、D3、D4、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訪談筆錄錄音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則證人D1、D2、D3、D4於訪談時尚無製作筆錄指證他人犯罪之意,所述內容較不嚴謹,只是一般閒聊,況證人D3、D4事後復拒絕於訪談筆錄上捺印指紋,是尚難認定證人D1、D2、D3、D4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此外,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嫌部分,證人D1、D2、D3、D4既以秘密證人身分受訊,依據前開法條,渠等之警詢(訪談)筆錄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D1、D2、D3、D4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陳述過程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D1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有一位「展仔」會向甲○○收錢,甲○○是因看其沒錢才給他,沒有受到他的脅迫,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為「展仔」要錢甲○○沒給,「展仔」就毀壞其門窗、桌子,不知道「展仔」與被告、陳綉霞夫婦有何關係,被告、陳綉霞、吳明煌、「小龍」均未向甲○○收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卷(下稱偵卷)第九、十頁〕;證人D2於偵訊時證述:有一位「展仔」若沒依他的價格收購(蝦母),賣給別人,他就會恐嚇打壞漁民漁具,戊○○之檳榔攤亦被其砸壞,不知道「展仔」是否陳綉霞叫其來收購,也不知道「展仔」與被告、陳綉霞夫婦關係為何(見偵卷第十、十一頁);而證人D3於偵訊時證稱:蝦母是「大胖展」買的,不知道被告夫婦與「大胖展」有無關係,邱佑賜、邱佑明兄弟是被「展仔」欺壓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陳綉霞,不認識被告,蝦母是賣給「展仔」,價格比一般價格低,都由「展仔」控制,陳綉霞和「展仔」合夥做生意,有一起來買過蝦母,黃文共因為沒有把蝦母賣給「展仔」他們,隔天東西有被弄壞,但不知道是誰弄的,戊○○的檳榔攤有被破壞,但不知道誰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D4於偵訊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及陳綉霞,是一位「展仔」在欺壓漁民的,「展仔」規定邱佑賜、邱佑明撈捕之蝦母要交其處理,否則對他們不利,不知道被告夫婦與「展仔」有何關係,也不知道被告夫婦有無向 邱永南 強收規費、收購蝦母或去破壞黃文共之衛星導航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佑賜、邱佑明有一次沒有把蝦母賣給大胖展,隔天衛星導航就被放到冰桶裡,大胖展是自己來買蝦母,沒有和陳綉霞一起來,不清楚展仔是否與陳綉霞合夥做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由證人D1、D2、D3、D4上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與陳綉霞、吳明煌、李發展(綽號大胖展、展仔)及綽號「小龍」之人等人,組成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恐嚇強迫興達港漁民將捕撈之蝦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強收規費、利潤,若不從則破壞、丟棄該漁民之物品等行為。
(三)又查,卷附之照片十五張均為員警於案發翌年至高雄縣○○鄉○○村○○街九八之一號養殖○○○鄉○○路○○○號房○○○鄉○○路○○號益祥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或興達港漁港臨時碼頭工寮、漁筏等處察看時所拍攝,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四九、五十頁),該照片僅能證明確有上開養殖場、房屋、公司或工寮、漁筏存在,尚難憑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砸毀上開養殖場窗戶、玻璃、茶桌等物、砸毀檳榔攤、將邱佑賜、邱佑明漁筏內衛星導航破壞丟棄在臨時碼頭廢棄冰箱內,或破壞黃文共之漁筏衛星導航、漁探機、玻璃等物之行為。另被告縱使與陳綉霞一起做收購蝦母之生意,且認識被害人甲○○、戊○○,與該等被害人均無糾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D1、D2、D3、D4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恐嚇強迫興達港漁民以較低價格出售蝦母或交出利潤、給付規費,是「展仔」在欺壓漁民,不知被告與「展仔」有何關係等語,證人亦未指證前開養殖場、檳榔攤、漁船衛星導航、漁探機、玻璃等係由被告親自或指使他人所破壞、丟棄,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涉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尚堪採信。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強制罪、恐嚇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