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林燕慧
被 告 陳澤淵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
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週年利率18%計付,被告並聲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且於102年9月14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
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126期,利率3.5%,被告每期應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12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27號裁定認可,惟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3年3月10日毀諾,依兩造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
至103年5月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等共計68,
145元(含消費帳款66,80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
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2
7號裁定、前置協商案件進度查詢、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2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1827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
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
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
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新竹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827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
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
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
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