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原告 林佳雨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 林正誠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46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詳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姐姐,兩造之母劉 楊秀霞 前於民國86年間在第一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由原告保管、使用,母親 劉楊秀霞 曾叮囑將系爭帳戶存摺贈與原告,告誡不可使其餘兄弟知悉,並將其繼承所得之16筆不動產亦均贈與原告,而將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悉數交付原告。被告得知後心生不滿,於107年5月7日夥同二弟 林文良 之妻 林淑萍 至原告任職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大吵大鬧,恫嚇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交付母親之土地權狀,以取代渠等認為未來可能繼承之標的,原告為緩和、消弭不堪之局面,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並將16筆土地權狀交付被告,惟原告與母親劉楊秀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再者,被告以逼迫原告簽發本票及哄騙母親劉楊秀霞在本票上簽名背書轉讓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身分,非善意第三人,且其取得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年5月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365,000元、受款人劉楊秀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7年5月7日在原告上班處貴賓室之錄音譯文時間6分57秒時,被告表示:「妳那些東西拿給我,妳那些東西給我,那我的,妳給我,拿來」,而斯時母親劉楊秀霞仍在原告上班處所樓下,可知被告係不甘母親劉楊秀霞繼承土地所得之金錢補償贈與原告,而假藉母親劉楊秀霞名義前來原告上班處所討錢。
2、同日錄音譯文中,母親劉楊秀霞只說了3句話,不曾要求返還已贈與原告之金錢,其中有兩句話甚至相互矛盾。此由錄音譯文時間24分11秒處, 楊幸子 :「阿妳都跟我說番仔園有拿錢給妳阿妳都沒跟我說多少錢」,劉楊秀霞:「忘記了」,楊幸子再提示:「拿2次阿」,但母親劉楊秀霞並未回應。於25分54秒處,林正誠:「拿錢,就是要拿錢…妳剛才說阿母要給你的,阿母妳作證,他說你要她,二百多萬都要給她」,因母親劉楊秀霞回答時因錄音檔非常吵雜,雖可聽到錄音中母親說「哪有可能」,但母親劉楊秀霞又於107年6月14日錄影譯文表示「是我要給你(指原告)的」,從上開對話可知母親劉楊秀霞之記憶時好時壞,即便母親劉楊秀霞在107年5月7日稱「哪有可能」時,亦未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返還款項,可證系爭本票係在母親劉楊秀霞不清楚之情況下,被告為自己利益,藉母親劉楊秀霞到場之名義逼迫原告所簽發。
3、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到原告上班處所,便稱要向金管會舉發,向原告表示「妳今天跑不掉了。 阿萍 ,妳本票拿出來。妳(林佳雨)坐下來簽本票;來,妳坐著」,原告向被告乞求「不用簽那麼快啦」但被告仍表示「要簽,不好意思要簽」(見107年5月7日錄音譯文18分18秒處),之後再命令原告「把媽媽的錢簽了」(見107年5月7日錄音譯文19分9秒處),於下午2、3時離去前還要求原告返家拿存摺,原告在被告壓迫下為求儘快平息風波,只能先虛以同意被告會還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回復上班處所寧靜。
4、被告稱107年5月7日後,兩造仍以LINE聯絡閒聊家常,故無脅迫一事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並非單純閒聊,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仍不放過原告,命令原告「妳下午帶證件印到信二路稅捐處服務台列印資產清單及去年所得給我」、原告表示「我能提供的就這些了,不想有被清算、鬥爭的感覺,請您高抬貴手,讓我保留點自尊」(見107年9月13日LINE對話記錄上午8時32分、8時36分處),可證被告在107年5月7日後仍持續在壓迫原告。
5、被告於107年5月7日時並不否認快10年未與母親連絡,可證10年後被告突然出現宣稱要為母親劉楊秀霞追討金錢,實則係為自己利益而將不明究竟的母親劉楊秀霞帶至原告上班處所,並揚言要向金管會告發,以在此一窘迫的情形下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顯以惡意之手段取得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6、被告自承「107年6月復遭原告騷擾以死相逼,要求劉楊秀霞撤回對原告所提親屬間竊盜之刑事告訴並側錄107年6月14日之影片。劉楊秀霞苦於年邁,求助無門。被告及胞兄 林文生 不忍劉楊秀霞傷心,故提議由劉楊秀霞將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追索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故可確認系爭本票係被告以無對價方式取得,而母親劉楊秀霞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7、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5月7日,而被告自承係在
107年6月後經背書轉讓取得,顯已構成期後背書,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與劉楊秀霞無債權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8、系爭本票受款人劉楊秀霞根本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而劉楊秀霞亦不知背書是何意之情形下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後轉讓予被告,此有107年10月4日之錄音及其譯文為證。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為群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礙於法規不得自行為有價證券買賣,於86年間以兩造之母劉楊秀霞之名義在第一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戶用供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該帳戶之存摺由原告保管,印章則由母親劉楊秀霞自行保管。
(二)劉楊秀霞之養父 劉乞食 、養母 劉魏 却分別於75年1月14日、同年3月6日死亡,惟母親劉楊秀霞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直至102年10月間突有訴外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透過母親劉楊秀霞親戚轉知訴外人宏凱開發有限公司有意購買被繼承人劉乞食位於新北市○○區○○段○○○○○○○號2筆土地(下稱大觀段2筆土地)。原告居中扮演與地政士及其他繼承人聯絡之角色,並於102年10月4日陪同母親劉楊秀霞前往基隆市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6件後,同日與母親劉楊秀霞、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相約在原告任職公司處簽立大觀段2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取簽約金73,000元,並一併委由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劉乞食2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宜。詎原告竟以地政士事務所均透過原告聯絡土地繼承及協議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之便,在母親劉楊秀霞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於102年10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以母親劉楊秀霞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筆土地(下稱永安段3筆土地)之繼承土地持分簽訂「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將上開永安段3筆土地持分出賣予同為繼承人之 劉泰助 。原告並指示劉泰助之媳即代理人 黃安提 將其中總價50%之用印款1,131,25
0元匯款至母親劉楊秀霞所有由原告保管使用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尾款1,131,250元則由原告簽收花旗銀行支票乙紙。嗣原告利用其持有之系爭存摺及不知何時自母親劉楊秀霞處未經同意取得之印章,先後自母親劉楊秀霞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數筆,共200餘萬元。原告事後為免盜賣土地、盜領存款之事遭發現,便於事後徵得母親同意保管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之土地權狀。嗣於107年4月30日,母親劉楊秀霞胞妹 劉麗文 以電話連絡被告,欲詢問母親劉楊秀霞近況,閒談之間,劉麗文告知102年間母親劉楊秀霞買賣永安段3筆土地持分予劉泰助,劉泰助並給付買賣價金約200餘萬予原告乙事。母親劉楊秀霞聽聞後,驚覺有異,遂於107年5月間由被告等人陪同至劉泰助處取得永安段3筆土地買賣價款匯款單、原告簽收支票等資料。其後母親劉楊秀霞又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及請領歷史交易明細表,經核對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其名下所有永安段3筆土地持分遭原告擅自出賣,且賣得價金已遭原告提領一空。
(三)母親劉楊秀霞得知此事後,尋求被告及訴外人林淑萍、楊幸子、 莊月燕 等家人協助,故於107年5月7日至原告任職公司,詢問原告私自買賣土地應有部分及盜領劉楊秀霞存款之經過。原告將被告、林淑萍、楊幸子、莊月燕及劉楊秀霞等人帶至公司貴賓室內協談,當場承認其因背負銀行信用貸款而擅自提領劉楊秀霞第一銀行之存款,並將所得款項悉數用以償還銀行欠款,目前無現金可償還,然其願意負責清償私自提領占用之款項。經原告自行核算其擅自提領及占用兩造之母存款之金額為2,362,500元,遂簽發上開金額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母親劉楊秀霞,同時交付保管母親劉楊秀霞所有土地權狀16筆,此由107年5月7日兩造等人於原告公司協談及簽發本票過程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為證明,絕無原告所稱遭脅迫開立本票之事。倘若母親劉楊秀霞確有贈與土地、同意將出賣上揭永安段3筆土地價金贈予原告,則原告何需於協談中一再承認其因欠債而領用劉楊秀霞存款並願意還款?又倘若原告所稱開立本票過程遭受被告脅迫,則協談及簽立本票之處所為原告任職公司,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同事及主管在貴賓室外工作上班,原告主觀上既認為與母親劉楊秀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大可揚長而去,或報警處理,以證清白並遏止被告等人之「脅迫行為」,然原告捨此而不為,期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尚且一度離開貴賓室拿取印章,然原告皆未利用此機會對外求援,實與常情有違。後母親劉楊秀霞再請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向原告詢問還款計晝,原告尚於對話中承認「媽媽不知道之後處理的事,那是私底下跟第三房說的」(見107年5月20日錄音譯文1分7秒),並承認將兩造之母第一銀行存款領出,且承諾「不然就當作媽媽沒有要給我嘛,我銀行周轉不過來,我(把錢領去)還給銀行,就算是我跟你們(媽媽)借的,這樣可以嗎?」(見107年5月20日錄音譯文1分58秒)。此距系爭本票簽立業經2週有餘,原告於談話間亦未主張遭脅迫簽發本票,而仍承認與母親劉楊秀霞間因盜賣、盜領存款金額之債務關係。
(四)母親劉楊秀霞傷心其養老金遭原告盜取不還,終日鬱鬱寡歡,原告復於107年6月間騷擾以死相逼,要求母親劉楊秀霞撤回對原告所提親屬間竊盜之刑事告訴,並錄107年
6月14日影片。劉楊秀霞苦於年邁,求助無門,被告及胞兄林文生不忍母親傷心,故提議由母親劉楊秀霞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追索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追討原屬劉楊秀霞所有之款項,作為母親養老之用。此為原告簽發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始末。原告主張其與母親劉楊秀霞間並無任何真正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事實。
(五)原告雖提出107年6月14日錄影及錄音譯文,然觀諸該對話顯係原告於東窗事發後臨訟製作,是否能證明母親劉楊秀霞於「102年間」即有授權原告出賣永安段3筆土地持分並將買賣款項「贈與」予原告,並非無疑。觀諸錄音之始,原告乃稱:「媽,我們那個102年的時候,那個番仔園有那個繼承阿公的10幾筆的權狀,我帶你去辦那個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啊,代書那邊簽名啊,啊錢也有領到嘛。那筆…那筆比較少錢啦,7萬多元。啊代書說有10幾張的權狀會下來啊,我有問你,問說:媽,那這個權狀下來要拿給哥哥保管嗎?」可知,原告所指乃「陪同劉楊秀霞去辦理印鑑證明及與代書簽名辦理者係錢比較少即7萬多元的那筆(土地)」及「權狀下來事後保管權狀」之事。母親劉楊秀霞回應:「不用啦,不用啦,…直接都給你啦,都給你啦。」乃指7萬多元之簽約金要給原告。又原告在錄音中接續稱「對啊,你當初也是這樣講啊,所以我才收起來保管,啊後來我們三房那個啊,三房,三房就說有…在他家旁邊有那個畸零地,他想要跟我們私底下買起來,總共買220幾萬。啊那個220幾萬分兩筆嘛,頭一筆是那個…100多萬是拿現金,第二筆是開支票,啊因為你那時候就說那些權狀,那些就要給我嘛;所以那時候我也有跟你說一下說:啊這裡就總共有200多萬。啊你就說因為我有欠人家很多錢,啊你就說…要給我,給我去處理啊,對不對?」,然觀原告以劉楊秀霞名義簽立「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出賣前述永安段3筆土地之時間在前,取得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剩餘16筆土地權狀在後,顯見「取得保管權狀之同意」及「取得兩造之母同意原告出賣
220萬元之土地持分」本屬二事。依原告錄影所述,似指其在取得兩造之母同意保管權狀後,母親方同意其出售永安段之3筆土地持分,時序已非正確。再者,原告在本件事發後製作此錄音,於短短1分49秒間均為原告自說自話,且關於「出賣大觀段2筆土地所得之7萬元」、「土地權狀之保管」、「出賣永安段3筆土地持分所得220萬元」三件事前後順序前後倒置、對於土地變賣價金含糊其辭,其所取得母親劉楊秀霞「同意」之事項究竟為何,實模糊其詞,藉此混淆母親劉楊秀霞。母親劉楊秀霞年約85歲,且於錄影前,已由原告哄騙僅出賣價值較低之土地,原告亦在言談中不惜以死相逼,嗣後方錄製此107年6月14日影片,母親劉楊秀霞於錄製影片時,是否本於其自由意思?又於影片中母親所稱「是阿」、「對阿」究為何指?顯有疑問。
(六)倘若原告所主張母親劉楊秀霞已於先前同意出售永安段3筆土地持分並將獲得之買賣價金悉數同意給予原告,按兩次土地買賣皆在同一月份(102年10月),兩造之母並無不能親自出席簽立契約書場合之情形,原告大可循大觀段
2筆土地買賣之方式,由母親劉楊秀霞親自在場見聞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之簽立,何以買賣金額較大之220萬元協議書之簽立未讓母親劉楊秀霞在場處理?此舉更可證原告旨在隱瞞其未得到母親劉楊秀霞同意出賣土地之事。
(七)再者,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於
107年5月7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於5月8日至5月21日期間均有以LINE軟體聯絡,閒聊家常、工作及對於劉楊秀霞日常事宜,甚而被告亦在對話中請原告坦承面對盜領母親款項事件,原告回覆自若,從未提及107年5月
7日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原告主張被脅迫乙情違反常理。
(八)原告所提107年10月4日錄音內容,乃在質問母親劉楊秀霞「有無欠被告錢?」,母親劉楊秀霞回覆「沒有」。母親劉楊秀霞對於原告詢問「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一事,已覺莫名。原告又接著詢問母親劉楊秀霞,「怎會在本票後面簽名?是否知道簽名之意思?」、「您知道林正誠逼我簽本票,說要拿給您,他有拿給您嗎?本票有在您那邊嗎?」按原告詢問內容為複合式問題,且緊接在「是否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後,其詢問前提事實為何,母親劉楊秀霞已難理解。又母親劉楊秀霞回答「不知道」、「是怎樣」、「沒有啊」之真意,實乃不解原告問題。原告援引上開錄音對話欲用以證明「兩造之母不知背書於何意下於本票背面簽名」,實屬無稽。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年5月7日在其工作場所簽發予兩造之母劉楊秀霞,嗣經劉楊秀霞背書轉讓予被告。
(二)107年5月7日兩造在原告上班處所貴賓室協談時,劉楊秀霞、楊幸子有在場,兩人有交談。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票字第2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主張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母親劉楊秀霞,原告與母親劉楊秀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嗣經母親劉楊秀霞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無對價,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及優於前手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被脅迫所簽發?(二)原告與劉楊秀霞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明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有惡意?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被脅迫所簽發?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2、原告主張被告藉劉楊秀霞之名義,與訴外人林淑萍等人至原告上班處所大吵大鬧,揚言要向金管會告發原告,原告為緩和、消弭如此不堪之局面,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查證人即兩造表姐楊幸子於本院證稱:其於107年5月7日與被告、訴外人林淑萍等人至原告上班處所找原告,談話地點原先在辦公室,後移至貴賓室,其均皆在場,在辦公室或貴賓室時均無人對原告大小聲或威脅原告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證述可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至原告上班處所吵鬧抑或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之情事。次觀被告所提107年5月7日至原告上班處之錄音譯文,原告當日稱「我把媽媽這些錢(領走),我會還」(1分14秒處)、「我現在沒錢,那些錢我就是拿去還我的一些銀行信貸」(8分13秒處)、「我從頭到尾有說不要嗎?我都有承認啊」(10分55秒處)等語,顯見原告自承其私自提領劉楊秀霞第一銀行存款用以償付銀行信貸一事,並承諾還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參以簽發系爭本票地點係在原告上班處所,該場所為公開場合,職員往來頻繁,原告如確係遭脅迫,應可輕易離開貴賓室或求救,然原告捨此不為,核與常情有違。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當日表明其欲向金管會舉發原告,藉以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屬脅迫云云,然舉發與否,係被告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以不法手段,對原告加以危害可言。是綜觀證人楊幸子證述、原告當日之陳述及場所,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乃屬無憑。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3、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劉楊秀霞,再經劉楊秀霞背書轉讓予被告,原告並非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是劉楊秀霞所為之票據行為非屬無權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劉楊秀霞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明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有惡意?
1、被告主張母親劉楊秀霞因繼承取得之上揭永安段3筆土地,業經出售予訴外人劉泰助,訴外人劉泰助共分2次已給付買賣價金,其中買賣總價50%之用印款1,131,250元匯款至母親劉楊秀霞所有由原告保管使用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尾款1,131,250元則由原告簽收花旗銀行支票乙紙,上開款項業由原告提領一空,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母親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原告簽收支票證明、土地買賣用印款匯款單、劉楊秀霞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明細、原告領款之取款憑條(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母親劉楊秀霞已將上開變賣永安段3筆土地之價金200餘萬元贈與伊,並提出其與母親劉楊秀霞於107年6月14日之錄影及譯文為證。查依兩造於107年5月7日在原告上班處所之錄音譯文,原告先稱:「媽媽說那些也沒多少,都要給我,因為我自己一個人。」,言下之意係指劉楊秀霞將該200多萬元贈與原告,繼之被告表明要請劉楊秀霞上樓,原告卻稱:「不要啦。」、「你不要叫媽媽上來。」等語,倘果真如原告所稱,劉楊秀霞欲將出售永安段之3筆土地價款200多萬元贈與原告,則原告何以一反常態不使母親劉楊秀霞為其澄清,且當日在原告上班之貴賓室,被告當場問母親劉楊秀霞是否200多萬都要給原告,劉楊秀霞即回稱:「怎麼可能!」,並證人楊幸子於本院亦證述:「(問:劉楊秀霞為何後來去貴賓室?)原告林佳雨與林正誠在談這筆錢的事,當時林佳雨說這筆錢是她媽媽給她的,後來不知道何人叫劉楊秀霞到貴賓室來作證,劉楊秀霞當場表明這筆錢不是要給林佳雨,沒有說過要給她。」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劉楊秀霞並無贈與原告出售永安段之3筆土地價款200多萬元之意思至明。再細譯原告所提107年6月1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係稱「後來三房私下將臨近他們土地屬於我們畸零地買下來,總共買220幾萬元。這220幾萬分兩筆給付,頭一筆100多萬是給付現金,第二筆是開立支票,因為當初您說那些權狀要給我,所以那時候我也有跟您說這邊總共還有220多萬元。您說因為我有欠人家很多錢,您說要給我,給我去處理啊,對不對?」,劉楊秀霞稱:「是啊!對啦!」,然原告係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7年6月14日詢問母親劉楊秀霞上情,倘其母親劉楊秀霞當初早已贈與土地、200多萬元,何以其於簽發本票當日不敢當眾請母親作證,反於事後私下以錄影方式詢問母親?況原告詢問劉楊秀霞之問題冗長,且以誘導複合兼自說自話之問題詢問,並剝奪被告在場確認之權利,所為之錄影對話或係劉楊秀霞被誤導混淆、或係劉楊秀霞不願再對原告追究刑事責任而為偏袒之詞(按在107年6月14日錄影前劉楊秀霞對原告提出竊盜等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認應以劉楊秀霞於107年5月7日所為之明確表示為準。從而,原告主張劉楊秀霞將變賣上揭永安段3筆土地之價金200餘萬元贈與原告乙情,無足可採。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要返還劉楊秀霞土地價款200餘萬元,堪以認定。
2、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受款人劉楊秀霞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而劉楊秀霞在不知背書是何意之情形下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後轉讓予被告,並提出原告與劉楊秀霞於107年10月4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觀之錄音內容,原告一開始即問劉楊秀霞「有無欠林正誠錢?」,劉楊秀霞回稱:「沒有」。原告接著問劉楊秀霞「怎會在本票後面簽名?是否知道簽名之意思?」、「您知道林正誠逼我簽本票,說要拿給您,他有拿給您嗎?本票有在您那邊嗎?」,觀之前言後語,原告所問沒頭沒尾,究係問哪張本票亦未特定,原告詢問之前提事實不明,難認劉楊秀霞得以理解,況劉楊秀霞確有在系爭本票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劉楊秀霞回稱「我不知道」、「是怎樣」、「沒有啊」,應係不解原告之提問。是原告以上開錄音譯文證明劉楊秀霞不知背書是何意之情形下於本票背面簽名,核無足取。
3、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劉楊秀霞之權利。查被告並未否認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脅迫之情事,亦未證明劉楊秀霞有贈與土地價款200多萬元之事實,實乃劉楊秀霞之土地價款200多萬被原告領取花用,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證明並擔保返還200多萬元價款,足認劉楊秀霞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對價關係,自得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則被告經背書繼受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自亦無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其與劉楊秀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惡意、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24,463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原告雖聲請傳喚劉楊秀霞證明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劉楊秀霞有贈與出售上揭永安段3筆土地之價金200多萬元,惟依兩造於107年5月7日在原告上班處所之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楊幸子之證述已足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遭脅迫」、「劉楊秀霞無贈與原告變賣土地之價金20
0多萬元之意思」,自無傳喚劉楊秀霞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①│TH0000000│林佳雨│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2,362,500元│劉楊秀霞│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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