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上訴人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燈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者,均難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從而,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燈清與告訴人 蔡金枝 係兄妹,被告明知坐落臺南縣關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920、920之12、920之13、920之21及920之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告訴人所有,且以系爭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而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辦理,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姓名之印章1枚,再於同年、月25日以告訴人名義,於以系爭土地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1枚,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告訴人印章於系爭同意書,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藉此偽造系爭同意書,表明以系爭土地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旨,交由不知情之 翁振德 持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臺南縣政府對於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22年上字第874號、24年上字第3968號及47年台上字第226號等4則判例,均係就具體個案,闡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本件案例事實與各該判例意旨所述,俱屬有別;另其所引用之本院26年渝上字第8號、31年上字第1312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3則判例,則係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乃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有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法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而綜觀上訴意旨雖引用本院該等判例,然究其所指摘之事項,乃係爭執原判決或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事項。經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係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無適用之餘地,要與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當,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等實體方面之認定,不在本院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106年度請上字第28號被告蔡燈清男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本檢察官於106年9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告訴人蔡金枝聲請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之情事,應行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蔡燈清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撤銷臺南高分院判決,並予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臺南高分院又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刑法第224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著有判例可考。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產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l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可循。換言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係自己(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即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自成立該條之罪,乃自明之理。按「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渝上字第8號、31年上字第1312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顯違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
(一)本案曾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臺南高分院判決並發回更審,發回意旨略以:1、原判決就本件土地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未明確指出,其上之告訴人印文(被告主張係由告訴人親蓋,但告訴人否認),究係何人所為(僅稱非曲翁振德所蓋),則告訴人若確有同意本件之申請,何以不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卻無端由代辦申請之翁振德為之,似有可疑;2、證人 蔡美金 、 蔡貴華 於第一審之證詞,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非無嫌隙,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結束養豬後,是否仍可能無條件同意被告以本件土地,去申請為本件畜牧場登記,似亦值商榷;3、本件五筆土地均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利,若被告未得到告訴人同意,擅自提出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申請畜牧場登記,則告訴人日後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恐受限制,結果勢將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卻認為逕以被告作為申請人,「攸關告訴人日後是否會因環境污染而被轉嫁開罰之利益,(應)為告訴人所期許」,進而認定告訴人「亦無反對之必要」等文,是否無疑?
(二)關於發回意旨(1)之印文及同意書簽名部分,經查:1、原判決並未自行調查任何證據,完全引用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中所引用之證人翁振德於偵訊中及第一審證詞、畜牧場申請文件、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等資料,即得出「包括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在內,均為其(翁振德
)一併代為書寫,而後再由被告及告訴人蓋章確認等事實,應堪認定」之結論(詳原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
然而判決所引用之翁振德證詞,實係證稱「…系爭同意書上包含告訴人姓名之文字,應均係我所書寫…」、「…我未曾與告訴人見面,亦未刻製告訴人姓名之印章…」等語,此外,畜牧場申請資料上出現蓋錯告訴人印文而於該印文上打「
X」之情況,翁振德亦證稱「…可見係被告自行在申請文件上蓋印,但在前開本應蓋上被告印文之處錯蓋告訴人之印文,我才跟被告表示蓋錯印文,因而出現上開『X』劃掉後,再蓋上被告印文之狀況」等語,是依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在畜牧場申請資料上「蓋用印文」,何以能得出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而後再由被告『及告訴人』蓋章確認」等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其所引用之證據顯有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2、另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告訴人若確有同意本件之申請,何以不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卻無端由代辦申請之翁振德為之」部分,原判決亦未為任何調查,僅以「此乃代書翁振德處理業務之模式」一語帶過(詳原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未針對最高法院之質疑加以釐清。然而,原判決所稱「處理業務之模式」是否確實存在?翁振德所代辦之其他申請案件是否均會代簽當事人之署押於申請文件上?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代辦人是否有向土地所有權人求證、確認同意使用土地之義務或慣例?其他一般代辦業者是否亦採用此一模式?凡此疑問,並非不能向受理申請機關、其他代辦業者或相關代辦業者公會加以函詢,詎料原審完全不加查證,即遽認翁振德代簽告訴人姓名於系爭同意書為其「處理業務之模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結果將形成:告訴人即使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該同意書仍可由被告及翁振德片面製作完成,而告訴人在未取得任何土地使用對價之情形下,即喪失了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權,誠屬匪夷所思之「處理業務之模式」。
(三)關於發回意旨(2)告訴人與被告之嫌隙部分,經查:1、原判決判決亦認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養豬期間確為養豬一事存有嫌隙,惟又認為「上開嫌隙經核與告訴人蔡金枝於民國88年間放棄養豬事業之後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要難因其二人於系爭土地養豬期間雙方為養豬一事存有嫌隙,即遽認告訴人蔡金枝於民國88年間放棄養豬事業之後仍因上開嫌隙而不可能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辦理畜牧場登記」(詳原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3行以下),顯然認為即使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嫌隙存在,告訴人仍有可能同意被告以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2、惟查,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係告訴人傾盡積畜,並向親友借貸、標會,始湊足款項所購得,面積合計有13,630平方公尺,可謂係告訴人畢生心血所投注,若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則告訴人立即喪失土地使用權,日後亦不能再以相戶之五筆土地辦理告訴人自己名義之畜牧場登記,此亦係為何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若要申辦畜牧場登記,要用告訴人之名義,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請,告訴人就不會同意」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宗第25
8頁至第261頁)。此外,再就社會常態以觀,即使是感情和睦之至親,在未事先約定土地使用對價、使用期限之前提下即同意他人無償使用大月土地,誠屬少見,更何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確實存有嫌隙,則告訴人又何以甘願承受日後使用、收益或處分受到限制之種種不利益,進而同意被告無償、無期限使用系爭五筆土地?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顯與常理有悖,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首揭判例有違。
(四)關於發回意旨(3)告訴人「亦無反對之必要」部分,經查:
1、原判決對此並無著墨,似不採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所認定「以被告作為申請人,『攸關告訴人日後是否會因環境污染而被轉嫁開罰之利益,(應)為告訴人所期許』,進而認定告訴人『亦無反對之必要』之見解。2、惟另觀前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本件五筆土地均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則告訴人日後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恐受限制,結果勢將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等語不難發現,最高法院之目的係在提醒發回後承審法官應注意土地所有權歸屬,以及被告以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對告訴人日後之土地使用、收益、處分受到限制所生之不利益,用以衡量、判斷告訴人在與被告存有嫌隙且土地使用將因此受到限制之情況下,是否仍有可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詎料原判決完全忽略最高法院所指示之重點,全未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到之不利益即遽認被告已獲告訴人同意,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為何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屬違法。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查,本件原判決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證據,即遽認 翁掘德 代簽告訴人姓名於系爭同意書為其「處理業務之模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嫌隙存在,又全未考量告訴人因為被告以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所受之不利益,即遽認被告已獲有告訴人之同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案原判決認定:「…乃被告於申辦系爭畜牧場登記時,竟持有上開屬於重要文件之告訴人蔡金枝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排放許可證,設若上開重要文件資料並非告訴人蔡金枝交予被告使用,衡情被告應無取得上開重要文件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伊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確有取得告訴人蔡金枝之同意等語,應非無據。」(詳原判決書第7頁)、「…依附表所示之申辦系爭排放許可證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該等文件上所載之申請人、聯絡人均為告訴人蔡金枝,另申請人之住址以及嗣後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檢送系爭排放許可證予申請人蔡金枝之地址,亦均為告訴人蔡金枝位於臺南縣…之戶籍地…同時附有告訴人蔡金枝以及代理人即其夫余東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文件中並無任何與被告姓名、身分資料或住所有關之記載或資料…」(詳原判決書第8頁)、「…設若系爭排放許可證確係被告自行以告訴人蔡金枝之名義而暗自申請,衡情被告應於民國86年間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之後,隨即提出申請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始符情理,應無遲至90年8月間始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之理?…」(詳原判決書第10頁)等情,惟查:(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而違反論理法則。(二)經查,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在地院審理時即到庭證稱「身分證在我媽媽那裡,我的娘家」、「娘家就是 蔡連成 的家…蔡連成與被告住在一起,他是86、87年才開始過去關廟那裡住」(詳地院卷第263頁)。告訴人復證稱「土地所有權狀起先找不到,後來問一問,又跑回原位」、「身分證沒有不見,但是當時我在申請現在被告在用的那兩顆電表的時候…做水電的叫我把身分證影印寄給蔡燈清」(詳地院卷第263頁),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申請所需文件(包括告訴人身分證),並非難事,惟原判決對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卻恝置不理,完全未予查證,判決理由亦未為任何交代,難謂與法無違。(三)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並曾共同養豬多年,故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余東行之年籍、地址、電話等資料,豈是難事?又所謂偽造文書,本係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故在文書上所記載者,當然為他人之年籍、地址、電話,偽冒者豈會在文書上顯露出與自己有關之資訊?故原判決以「…文件中並無任何與被告姓名、身分資料或住所有關之記載或資料…」為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此外,系爭排放許可證相關申請文件之一,即原判決書附表編號6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件領取申請表」(詳地院卷第348頁),其內容除記載告訴人為申請人之外,於該文件之最下方另有「備註:本單位聯絡人姓名: 鄧明龍 」、「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顯見在系爭排放許可申請之末端,即申請領證之階段,另有「鄧明龍」擔任申領證件之聯絡人,則系爭排放許可證自可能係由鄧明龍領取,若鄧明龍係被告所雇請代辨,被告更有可能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原判決僅以申請文件所載之申請人、聯絡人、地址、電話均與告訴人有關,而與被告無關,即遽認「系爭排放許可證亦應係依照申請人即告訴人蔡金枝之戶籍地即…住處送交告訴人蔡金枝收受,被告應無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之可能」等情,顯屬臆測,刻意忽略申請領證階段另有聯絡人鄧明龍之存在,對於證據之解讀與判斷,顯欠妥當,有違論理法則。(四)原判決另稱若被告於86年間即暗自申請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應無遲至90年8月間始提出畜牧場登記之申請等語,更屬無稽。試問,何以犯罪者取得犯罪所須工具後,即應立即實施犯罪始合情理?若犯罪者等待多年後始實施犯罪,是否即謂不合情理?事實上,告訴人雖在88年間放棄養豬,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豬舍拆除補償事務,告訴人於90年2月16日始簽立同意書(詳地院卷)予主管機關,同意配合拆除完成後方才領取補償費,而在與主管機關協調期間,告訴人須經常至系爭土地上配合現場履勘,測量豬舍,直到拆除作業完成,在此之前,被告有所顧忌,暫緩申請畜牧場登記,並非不能想像。故在拆除作業完成後,被告隨即於90年8月間委託證人翁振德提出申請,合情合理。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毫無邏輯可言,且與首揭判例有違。
四、末查,聲請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書信,表明幼年時曾遭被告性侵一事,原判決亦僅以「被告否認」一語帶過,實令告訴人悲憤莫名。試問,告訴人已年近
六十、為人祖母,有何必要捏造遭受性侵一事,徒令其父知情後悲痛、親友見笑,告訴人之配偶蒙羞,甚至導致家庭破裂之結果?被告為家中獨子,在重男輕女觀念下,自幼倍受寵溺,告訴人顧及父母恩情,故將此事深埋心中數十年,須知,此事一旦揭露,遭受最大傷害者,勢必為告訴人,然因系爭五筆土地為告訴人畢生心血所投注,竟遭被告以偽造系爭同意書之方式辦理畜牧場登記,導致告訴人在未有任何對價之前提下,即無端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日後亦不能再以相同之五筆土地辦理告訴人自己名義之畜牧場登記,形同財產之剝奪,新仇舊恨已非「嫌隙」二字所能形容,最後決定忍痛揭露被告惡行,詎料原判決卻諭知被告無罪,要告訴人承受揭露後的一切傷害,告訴人豈能甘服?」云云,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與事理有違,不無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違法。
五、綜上論述,原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之違背法令,且違背判例,爰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補提上訴理由書,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告訴人蔡金枝所具刑事聲請上訴狀、刑事聲請上訴二狀隨文附送,請參酌。
此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轉送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榮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