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原告劉 昱麟
郭秋燕 被告 劉昌政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即145-RS車主)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判決所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 劉祐瑋 ,原告劉昱麟、郭秋燕則分別為劉祐瑋之父、母,渠2人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難認原告2人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劉祐瑋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