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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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於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對 黃天順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時,為代號0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代號0000-000000(下稱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04年2月下旬某日及104年3月9日,遭黃天順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相對人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相對人乘機性交得逞,上開情事經聲請人得知,並報警處理,業經鈞院刑事庭一審(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黃天順有罪。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存有重大障礙,顯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相對人父母及配偶均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平日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另有一姐為重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於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對黃天順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提出本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相對人殘障手冊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相對人並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其長兄及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