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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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原告 劉祐瑋 被告 劉昌政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即145-RS車主)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昌政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劉祐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劉昌政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判決),而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劉昌政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劉祐瑋對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原告劉祐瑋所起訴之被告145-RS車主,經查即為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二人同屬一人,故毋庸另為准許與否之諭知,附此指明。而末按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原告劉祐瑋之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蔡榮澤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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