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登兆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上
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湧光路94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路旁行人,為閃避對向來車,貿然偏向右側行駛,適有行人 李邱森 步行經過該處,蔡登兆發現後閃避不及,遂撞擊李邱森之腿部,致李邱森受有左腳跟擦傷、左腳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邱森於107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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