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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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邦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邦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邦強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環湖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顏邦強未停車受檢,經警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號顏邦強住處地下室始加以攔停, 經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邦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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