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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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於89年12月7日確定,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據以請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本院審酌其有無正當事由而不到庭之正確性。嗣經...」。
㈡應適用法條:「...被告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
事法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於89年12月7日確定,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藥事法、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