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甲○板橋簡易庭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再經甲○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判處罰金五千元在案。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貨物陳列架上,竊取店內所有之雀巢三合一咖啡、冠寶捲心酥及CAFE餅乾各一包(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放置在其所穿著之長袖外套內得手後,並以雙手圈住腰部以防外套內之物品掉落,隨後至店內櫃臺處就所選購之左岸咖啡、冰品各一罐(共計四十元)結帳,該店店長丙○○、店員丁○○因見乙○○形跡可疑,外套腰際處鼓鼓的,外套下緣露出物品,故詢問乙○○是否尚有物品未結帳,乙○○予以否認,旋即乙○○轉身離開商店,丙○○立刻追躡至店門外將其攔下,並自乙○○腰部取出所竊取之雀巢三合一咖啡一包,將乙○○帶回店內,並欲以電話報警,乙○○則趁丙○○進入櫃臺報警之機欲逃離該商店,但為丁○○拉住,丙○○見狀亦掛下電話上前幫忙攔阻,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丁○○及丙○○,旋遭丙○○壓制在地,由丁○○以電話報警時,乙○○仍接續以腳踢丙○○臉部,徒手抓其下體,嗣經丙○○制服,應乙○○要求使之坐立在地後,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又接續與丙○○、丁○○發生扭打,因而當場施強暴行為於丙○○及丁○○,且於扭打之際,從乙○○身上外套掉出所竊得之冠寶捲心酥及CAFE餅乾各一包,直至警方前來才遭制止,造成丙○○受有右大腿、右手肘抓傷,丁○○則受有右眼瞼、右頸、右顳及左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雀巢三合一咖啡、冠寶捲心酥及CAFE餅乾各一包,放置在其所穿著之長袖外套內,及與告訴人丁○○、丙○○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忘了付錢,並非竊盜;伊因先遭丙○○及丁○○抓傷後,才還手與他們二人扭打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⑴其中丙○○指稱:「我是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註:經甲○勘驗扣案錄影帶結果,時間應係在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左右】,在中和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遭乙○○竊取物品,被竊物品為雀巢三合一咖啡、冠寶捲心酥及CAFE餅乾各一包,乙○○先佯裝購買一盒冰及左岸咖啡一盒,並只付上述物品的價錢,然後將其他物品藏在外套裡,被我發現,我就問他是否有其他物品未結帳,他還是說沒有,就走出店外,我便追出制止他離開,拉扯,並報警處理。乙○○為了要逃脫,出手攻擊我的下體及店員丁○○的眼睛,我的右大腿有遭抓傷,店員丁○○也有擦傷,我們正在打鬥時,警方正好到達將他逮捕。警方在現場起出之雀巢咖啡一盒、冠寶捲心酥一包及咖啡餅乾一盒,就是我店內失竊、在乙○○身上取出之物品。」、「當乙○○拿冰沙及左岸咖啡在櫃檯結帳時,我詢問他身上還有沒有物品未結帳,因為我發現其身上鼓鼓的,其雙手刻意去扶住夾克口袋腰際處,他回答沒有,另一店員丁○○也向其詢問,乙○○隨後往店外走,我隨後追出從其身上搜出雀巢三合一咖啡一盒,把他帶回店內詢問他為什麼要騙我們,當時乙○○態度惡劣,一直想往外走,另一店員丁○○往前制止其往外走,我告訴乙○○我要打電話報警,他聽到報警馬上向外衝,被另一店員丁○○制止後,隨即發生扭打,扭打時從其身上掉出CAFE餅乾及冠寶捲心酥各一包,警方即趕到。」(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第九頁正面及反面)、「我要和丁○○交接班,見乙○○穿長袖外套,兩手分持咖啡、冰品夾在腰際,覺得可疑,便互使眼色,二人特別注意他。我見他左口袋鼓起,看見有橘色物品。...我問他:『先生,你身上是否有其他東西?』,他以腰部抵靠櫃檯,一手拱著腰部突出的地方,另一隻手伸入口袋拿出一包煙,再換另一手重複相同動作拿出一包煙,表示身上只有這些東西。丁○○即問乙○○說:『請問先生你還有東西嗎?』,他說:『沒有』,因為丁○○自乙○○衣服下緣看到尚有其他物品。乙○○拿出來的兩包煙已拆開,是他自己的。他只付冰及咖啡結帳,便轉身離去。我看見他側腰際有硬盒痕跡,便在他走出門口時攔下他,把他腰部處拿出一盒雀巢三合一咖啡,抓住他請他店內,請他解釋,他說:『多少錢啦!』,且態度很差。之後我便要報警,他和丁○○拉扯想逃走。...我見丁○○拉不住乙○○,便掛下電話拉住他。乙○○要推開我想跑走,身上傷是過程中遭乙○○抓才受傷。最後是我把他壓制在地上。他還想抓我下體,且以腳踢我的臉,他說:『我不跑了,坐著可以吧!』,我讓他起身,但他仍想往外跑,丁○○為了拉住他,丁○○身上也有受傷。我右大腿及右手肘被處被抓傷。...乙○○所偷的捲心酥及餅乾,是在扭打時從他身上掉出來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反面)。
⑵另告訴人丁○○亦指稱:「乙○○竊取的物品為雀巢三合一咖啡、冠寶捲心酥及咖啡餅乾各一包,乙○○行竊手法為先將偷得之物品藏在外套內,被我們發現。乙○○先結一杯咖啡及冰的帳,我跟店長丙○○便問乙○○是否有其他物品要結帳,但乙○○說沒有,就往店外想要逃跑,店長把乙○○帶進來,他又想逃跑,也不交出贓物,我跟店長丙○○就跟他在店門口發生扭打,直到警方趕到將他逮捕。...我的眼睛、脖子均有被乙○○抓傷。」(見偵卷第十頁反面)、「乙○○到櫃檯結帳時,我看見乙○○先以冰品及咖啡結帳。...我本人在櫃檯內見乙○○要逃跑便把他拉住,他想逃跑有推我,我仍拉住他。丙○○見狀不對,就跑過來拉住乙○○,換我回櫃檯報警。(傷何來?)乙○○ 潘正 治人在地上,和店長丙○○扭打,我本來要幫店長,乙○○出手抓我臉兩次,且我眼鏡掉下來。乙○○坐起來後他仍想跑,又和店長丙○○及我扭打。三人扭打十多分鐘警方才來到。我右眼瞼、右頸及左右顳部遭抓傷。」等語綦詳。復有贓物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存卷可按。
(二)而被告當時僅有結帳冰品及左岸咖啡之二筆金額,分別為二十五元及十五元,共計四十元,店方收乙○○一百元,找其六十元等情,亦有全家便利商店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丙○○、丁○○前開指訴被告僅結帳冰品及左岸咖啡各一罐之情相符。
(三)而依告訴人丙○○、丁○○前開所述,其等於被告乙○○結帳之際,見其外套鼓鼓的有硬盒痕跡,且外套下緣有露出物品,已懷疑乙○○竊取店內物品,故於被告乙○○結帳完四十元金額之後,猶均分別詢問被告乙○○是否還有其他物品要結帳,然被告均答稱「沒有」,並以雙手分別伸入外套口袋中取出兩包已拆開之香煙,以向告訴人表明無拿取其他東西未結帳,顯見在告訴人已給予提醒及付帳機會後,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丁○○已生懷疑,仍圖掩飾其竊盜犯行,始為上開拿取外套口袋內香煙之動作。是被告乙○○辯稱係忘記付錢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信。
(四)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大腿、右手肘抓傷,丁○○則受有右眼瞼、右頸、右顳、左顳挫傷之傷害,此有其等受傷相片十一張附卷(見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正面至第三十八頁反面),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紀錄表影本二份足徵(附於偵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
(五)此外,並有案發經過之錄影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該捲錄影帶經甲○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丙○○、丁○○所指訴情節相符,有甲○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動手,伊始還手云云。然錄影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結完帳甫走出店外時,告訴人丙○○隨即跟出店外,旋丙○○與被告乙○○再度進入店內,而站立於店門口處,此時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二人雖有互相以雙手輕微拉扯碰觸狀(見甲○勘驗錄影帶之筆錄),然告訴人丙○○並無毆打被告乙○○,且同時告訴人丁○○則係站立於櫃檯內,是被告乙○○辯稱係因告訴人丙○○、丁○○先動手毆打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又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另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云云,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陳稱於被告時,可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酒精測試單附卷可稽,但被告在店內購物時,行走、對答情形均屬正常,且動作俐落等情,亦經告訴人丙○○、丁○○指述在卷,並經甲○勘驗錄影帶屬實,足見被告於前開行為時雖有飲酒,惟並未因此影響其心智判斷或行為能力,其上開所辯,亦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竊取全家便利商店物品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丙○○、丁○○施以強暴,並致丙○○、丁○○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一傷害行為,致丙○○、丁○○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準強盜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